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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6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甲诉被告申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申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6民初562号原告申某甲,女,1995年6月4日出生,仡佬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苗族。系原告之母。被告申某乙,男,1968年9月6日出生,仡佬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申某甲诉被告申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申某甲以“为了缓和父女关系“为由,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某甲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申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申某甲承担。审判员  江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