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6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甲诉被告申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申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6民初562号原告申某甲,女,1995年6月4日出生,仡佬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苗族。系原告之母。被告申某乙,男,1968年9月6日出生,仡佬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申某甲诉被告申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申某甲以“为了缓和父女关系“为由,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某甲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申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申某甲承担。审判员 江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