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谢江彪与郑生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江彪,郑生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439号原告谢江彪,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谢志思,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宏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生计,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胡金宝、蔡友强,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江彪与被告郑生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江彪的委托代理人谢志思(特别授权)、被告郑生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宝(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江彪诉称,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郑生计均以急需用钱为由,分十一次计向原告借款3441115元(人民币,下同),其中2012年5月15日借取50万元,2012年6月10日借取40万元,2012年8月18日借取35万元,2012年11月18日借取10万元,2012年12月13日借取5万元,2013年1月23日借取20万元,2013年2月7日借取60万元,2013年7月4日借取两笔共计45万元,2013年10月8日借取375115元,2013年10月12日借取416000元,并同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事后,被告未能积极偿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44111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生计辩称,一、本案条据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合伙承包土方工程关系。由郑生计出机械、原告出资共同承建工程,工程款全部由原告结算,而借取的工程款全部用于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加油、车辆修理费、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如2012年8月18日借款35万元,明确了借款用途,用于海峡茗城工地挖土方专用。工程结算时再扣除郑生计的借款条据(所有借款单和结算单原件都由原告保管,郑生计曾经多次找原告要求收回借款原件,原告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末还给郑生计)。二、2012年6月10日的“借款”4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三、自合作后双方有两次总结算:1.2013年2月7日会帐对账:在2013年2月7日前总结欠原告27万元(仅限借条与工程款的对扣后),至2013年2月7日止总欠原告613000元。2.2013年10月12日会帐对账:在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10月1日前,总结欠原告565000元。3.2013年10月1日结算后郑生计再付原告三次款项,合计20万元,只欠原告3650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诉争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如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2012年6月10日的“借款”40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1张,证明被告在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计向原告借款344111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表面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被告向原告的预借工程款,双方是合伙纠纷。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锦绣豪景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结算单复印件11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承包挖运土石方工程,经结算,至2013年10月12日止,被告结欠原告565000元的事实。3.转账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在2013年10月12日结算后,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2013年2月7日及2013年10月12日的结算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郑生计向原告谢江彪借款计3441115元。其中2012年5月15日借款50万元;2012年6月10日借款40万元,限于2012年9月25日前还清,被告愿意以锦绣家园工程款作抵押;2012年8月18日借款35万元,此款用于海峡茗城工地挖土方专用;2012年11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2月13日借款5万元;2013年1月23日借款20万元;2013年2月7日借款60万元,被告用一台编号为6的挖掘机作抵押,若到期无能力偿还,该挖掘机由原告处理;2013年7月4日借款12万元,用于海峡茗城地下室土方回填,回填土方不少于5万元;2013年7月4日借款33万元,该款从6月份的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10月8日借款375115元;2013年10月12日借款416000元。被告并先后出具11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且除了2012年6月10日的借款外,其他均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2月7日,原告谢江彪与被告郑生计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计613000元。其中,2013年2月1日前总欠原告27万元;因锦绣山水湾第七期工程欠原告87000元;原车库动力一台及至2013年8月6日止的半年房租计10万元;看守大门(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的工资6000元;茶学院尾款15万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10月12日,原告谢江彪与被告郑生计又进行结算,被告计结欠原告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的借款565000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10月12日结算后,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谢江彪与被告郑生计先后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后经双方二次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至2013年2月1日止的借款613000元,结欠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的借款565000元,即至2013年10月1日止,被告计结欠原告借款1178000元。后被告又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75115元,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416000元,扣除被告结算后已偿还原告20万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1769115元,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该款,系属违约行为,故被告郑生计应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69115元及依法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辩称2012年6月10日的借款4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系不定期连续借款,且于2013年2月7日对包括该借款40万元在内的之前借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履行,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生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谢江彪借款本金人民币1769115元及利息(利息以17691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江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29元,由原告谢江彪负担13607元,被告郑生计负担20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辉煌审 判 员 王秋琼人民陪审员 傅锦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