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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蔡克胜与王涛、荆州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克胜,王涛,荆州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民初168号原告蔡克胜,男,生于1972年10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尚友新,男,生于1963年6月28日,汉族,。特别授权。被告王涛,男,生于1977年4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永雄,男,生于1962年11月8日,汉族。一般代理。被告荆州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白龙村四组。组织机构代码77076367-X。法定代表人秦祖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胜利一街。组织机构代码88012648-7。代表人肖桥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罗,男,生于1962年11月8日,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蔡克胜诉被告王涛、荆州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君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友新,被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雄,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州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刘兰桥驾驶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于00时10分许,行至2051KM+300M处,与对向行驶的鄂Y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及车主为原告蔡克胜)相撞,造成刘兰桥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兰桥承担主要责任,蔡克胜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保险人和实际车主为王涛,登记车主为荆州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48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蔡克胜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鄂Y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二、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该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刘兰桥的驾驶证复印件、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刘兰桥的身份情况及其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其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荆州华安运输有限公司。证据四、鄂X号重型自卸式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险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鄂X号重型自卸式货车以被告王涛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及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适格。证据五、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书一份及当阳市华阳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8500元的事实;当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停运损失价格鉴证报告书一份及车损鉴定发票、停运损失鉴定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4560元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六、施救费发票共二十张,拟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3700元的事实。证据七、停车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420元的事实。证据八、原告车上货物转运费及转货费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转运费共计2300元的事实。证据九、荆州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荆州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王涛辩称:1、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次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本案车辆停运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而应该由侵权人承担,因侵权人已经死亡,故该笔损失原告不应当再行主张。被告荆州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2、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车辆修理费、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停车费这些间接损失;3、施救费答辩人将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套,拟证明鄂Y号货车车损(包括修理费)为24447元的事实。证据二、沙洋县向东快捷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拟证明鄂Y号车未经修理厂同意,擅自离开,因车主本人原因扩大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证据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只承担人员和财产的直接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及保险公司有权对三者损失重新核定。上述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荆州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八、九,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二被告均有异议,被告王涛认为停运损失不是其承担的范围,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认为车损及修理费过高,车辆停运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鉴定费也不应承担。经审查,该证据中的两份鉴定报告书,均系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湖北省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依当事人委托制作,鉴定报告内容详细完整,鉴定费发票形式正规合法,整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在庭审中虽口头提出了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二被告均有异议,均认为施救费过高,仅认可有正规票据的1900元的施救费,对于原告因自身原因扩大的1800元的施救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共提供了二十张施救费发票,其中有两张加盖沙洋县向东快捷汽车修理厂印章的手工发票,总金额为1900元,余下十八张为加盖当阳市大忠施救服务站印章的连号定额发票,总金额为1800元。沙洋的两张票据注明了是因施救而产生的费用,而当阳的十八张定额发票并不能看出是因施救而产生的费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二被告均有异议,均认为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份收据系手工开具的收据,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并且该收据仅加盖“停车场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不能看出具体在哪个停车场产生的费用,亦无法证明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王涛无异议,原告蔡克胜有异议,认为该份确认书系被告保险公司内部自行制作,不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审核,该份证据系保险公司内部根据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清单,内部自行核定的数据,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王涛无异议,原告蔡克胜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是否固定在一家厂修理是原告自主选择的权利。经审核,该份证明加盖了沙洋县向东快捷汽车修理厂的印章,且有相关证明人的签字,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其待证明的内容涉及到本案是否存在因原告本人原因导致施救费损失扩大的问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二被告均有异议,原告蔡克胜认为该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有关法律相悖,被告王涛认为其根本不清楚这份条款在哪里。经审核,该份证据系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的固定格式条款,虽然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上面并无投保人的确认签名,而单独的保险条款并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尽到了充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刘兰桥驾驶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于00时10分许,行至2051KM+300M处,与对向原告蔡克胜驾驶的本人的鄂Y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兰桥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7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兰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蔡克胜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沙洋县向东快捷汽车修理厂对鄂Y号中型自卸货车进行施救,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1900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湖北省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提出车损鉴定的申请,该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鄂Y号中型自卸货车作出当价鉴字(2015)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鄂Y号车辆损失为38500元,即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及配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车损鉴定费18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委托湖北省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认证中心遂于同年9月21日作出当价鉴字(201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停运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书,价格鉴证结果为:鄂Y号车辆停运损失价格为4560元。原告为此支付停运损失价格鉴定费2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无法正常营运,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上的载货被迫转运,原告为此支付货物转运费2300元。另查明: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荆州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涛,两者系挂靠关系,驾驶员为刘兰桥(已故),实际车主与驾驶员之间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8500元、车辆停运损失4560元、施救费3700元、停车费420元、货物转运费2300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是否应当全额支持;2、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停运损失、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刘兰桥系实际车主即本案被告王涛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王涛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王涛与被告荆州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涛与被告荆州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王涛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货物转运费2300元,到庭的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1、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是否应当全额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以其提供的鉴定报告书即38500元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认为应当以其提供的内部确认书即24447元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属鉴定结论,其证明效力要明显大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制作的损失确认书,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意见予以采纳,即车辆维修费以38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3700元计算其施救费,二被告均认为应当扣除因原告擅自更换修理厂造成的扩大损失1800元,主张以1900元计算其施救费。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车辆在发生事故受损后,应当在事故发生地就近进行修理,在事故发生地能够修复的情况下,没有必要一定要拖回原告住所地附近修理。原告这一行为无形中扩大了其自身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扩大损失的这部分责任。故对二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施救费以1900元予以支持。2、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停运损失、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以其提供的鉴定即4560元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造成的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不应当由其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即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42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怠于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诉讼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赔偿数额而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被告王涛在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260元[车辆维修费38500元、车辆停运损失4560元、施救费1900元、货物转运费2300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4726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70%即33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蔡克胜350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原告负担347元,被告王涛、被告荆州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洪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