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7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郭丹云与倪敬通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丹云,倪敬通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876号原告郭丹云,女,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郑少芬、赖月英,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敬通,男,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邹华,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丹云与被告倪敬通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月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中旬,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成为朋友。2008年,原告与丈夫离婚,被告也是离异,2009年左右,原、被告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9月,原告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以人民币36万元的价格,向陈丽购买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单元,建筑面积为41.83平方米,用于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2010年初,原、被告双方关系趋于稳定并开始筹备结婚事宜,因考虑被告名下没有房产,且被告反复承诺与原告结婚,同时,双方开始筹备结婚事宜。为此,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将所购买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的房产,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需要,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以买卖的形式办理过户登记,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办理产权过户所需的税款和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以来,原告发现被告背着原告与他人谈恋爱并开始筹备办理婚事。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已不具备结婚的感情基础,双方最终决定分手。据此,原告认为,原告名下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系原告基于对被告同意与原告结婚这一承诺的信任,原告将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构成赠与,该赠与系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达到结婚的目的。为此,原告提出撤销赠与并要求被告返还所受赠的房屋,然而被告百般推托,拒不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赠与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单元的房屋(以下称该房屋)。2.被告立即迁出该房屋,协助���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3.被告承担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所需的税款及费用。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并非赠与纠纷,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从被告与原告共同所举证据《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据来看地,本案明显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至于房屋的价款,系以原告先前欠被告的债抵房屋价款了。2.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房屋价款给原告或者被告先前的投资款给予了原告。根据《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约定,本案也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三条约定房屋价款应最迟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三十日内支付,而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距今已超过5年了,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3.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本案如原告诉状所述,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从原告提交给法庭的录音证据来看,其在2015年6月19日的录音第20分20秒时明确承诺过其不要本案讼争房子,仅只要衣服还给其即可,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按原告所述,其“赠与”被告房子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但其在“赠与”房子给被告后却在2010年12月1日后的5年多时间里仍未结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也早已超过1年的撤销权时效。从原告录音也可知道其早就知道她们的关系发展得不好,如果真如原告所述以结婚为目的赠送房子的话,其早就起诉被告了,不会等到现在;4、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述以结婚为目的赠送房子给被告,依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即使本案房子确为原告赠与被告的,因前述房产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了被告��依法其也不可以撤销赠与。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原告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单元,建筑面积为41.83平方米的房产以20万元成交价卖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取得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单元的房产的产权证书(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就将讼争屋通过买卖方式过户给被告,被告已实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属于买卖关系。原告主张双方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并要求撤销,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赠与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下:驳回原告郭丹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文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怡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