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111号原告(反诉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1402364376,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29号。法定代表人:宋伟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海龙,男,汉族。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洪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邹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志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四冶公司提起反诉。本案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月22日开庭时,原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海龙,被告四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洪滨到庭参加诉讼,3月7日开庭时,原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海龙,被告四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桥公司本诉诉称:路桥公司在四冶公司承建的临海高等级(东台段)LHDT-LM2标段提供沥青混凝土摊铺施工。2013年8月25日,双方结算,四冶公司应支付路桥公司停工期间的机械台班损失260000元,减去四冶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2400元,目前尚欠路桥公司机械台班损失247600元,故请求判令四冶公司支付机械台班损失247600元,并支付以247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原告路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15日的临海高等级公路东台段建设工程协议书一份,拟证明LHDT-LM2标段为四冶公司组织施工的事实。2、2013年8月25日的停工补偿协议结算单,拟证明四冶公司应付路桥公司停工损失260000元,减去多支付的工程款12400元,尚欠247600元。3、四冶公司的工商登记,拟证明四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铁生。4、四冶公司的网页首页,拟证明四冶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铁生的邮箱为zgsybgs@163.com。5、2015年1月14日路桥公司在人民网发表《投诉盐城东台交通局不承认是招标人》,拟证明路桥公司为讨要工程款向有关方面了解发包工程的过程以及在帖子中反映四冶公司欠付260000元未支付的情况。6、2015年1月17日路桥公司向四冶公司邮箱送达上述发表在人民网上的文章,拟证明路桥公司向四冶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7、四冶公司向路桥公司送达的收到上述邮件的通知,拟证明路桥公司在两年诉讼时效内向四冶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四冶公司本诉辩称:对路桥公司已完工程量总价款1037600元、四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应补偿260000元机械台班损失无异议。被告四冶公司对其本诉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3日的路面沥青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2013年8月27日的结算单和银行转账凭证五份,拟证明路桥公司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1037600元,四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冶公司反诉诉称:四冶公司之所以同意路桥公司撤场,因为双方已协商一致在需要路桥公司施工时,其及时进场,但路桥公司在撤场后未按约定进场。四冶公司被迫寻找施工方完成剩余工程量,新签订的合同价款高于四冶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该损失应由路桥公司赔偿,故请求判令路桥公司赔偿损失355494元。被告四冶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1月11日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路桥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擅自终止合同已经构成违约。2、四冶公司与南京中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凯达路材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表、付款凭证,拟证明在路桥公司单方违约后,四冶公司寻找新的施工单位,造成工程施工成本费用的增加以及工程期限延长产生的人工费、机械设备的费用。原告路桥公司反诉辩称:四冶公司要求路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路桥公司撤场得到了四冶公司同意。四冶公司在路面沥青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1)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范围为二、三标段,但四冶公司将三标段交由他人施工,未按合同约定交由路桥公司施工。(2)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机械设备人员到达施工现场,四冶公司支付工作量20%的预付款即80万元,但四冶公司直至路桥公司2013年8月27日撤场时才支付55万元。(3)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每满5万吨料,四冶公司支付该量工程款的80%,但2013年8月27日完成大料摊铺后,已满5万吨,其预付工程款才达53%,严重违约。(4)合同第四条约定工期为4个月,2013年4月1日开工,2013年7月31日完成,但四冶公司直到2013年8月27日尚不具备小料摊铺条件,经常导致路桥公司停工,结算单上的2013年6月23日到2013年7月24日这52天是一次连续的停工。原告路桥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路桥公司下属的路面公司出具的《临海高等级公路东台段项目工作情况的报告》,证明工程的进场施工情况及停工原因的内容。2、路桥公司下属的路面公司设备科科长凌中利向公司设备部出具的《临海高等级公路东台2标6、7月停工期间机械费用明细表》证明6、7月停工期间造成的损失情况及合同终止履行的原因是因为对方严重违约。3、鲁生学出具的关于中四冶提供本人录音录音内容的说明,证明录音中鲁生学并不认可本单位违约,其对录音的内容进行了澄清。4、一级建造师第四版教材第67页,证明沥青路面结构层包括面层、基层、底基层、垫层组成,该知识证明施工上面层时,基层以及垫层下方的路基均在下面层以下,被告提供的与中伟公司施工合同中包含路基、基层的清扫是事实上不可能的,所以该合同涉嫌伪造。5、一级建造师第四版教材第49页,证明基层包括沥青稳定基层、无机结合料稳定基层,该知识证明在下面层摊铺好后,对基层是无法清扫的,证明该合同缺乏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路桥公司对四冶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路桥公司违约;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合同的施工内容和路桥公司与四冶公司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内容不完全相同。四冶公司对路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1、2,认为系路桥公司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通话时双方均没有防备,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看到原件,法学著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意见:对四冶公司提供的证据1,路桥公司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四冶公司提供的证据2,应结合本案责任综合认定。对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5,四冶公司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1、2、3系路桥公司单方制作,证据4、5,为理论知识,故本院对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5,均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路桥公司的资质等级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2013年3月23日,四冶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路面沥青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四冶公司将临海高等级(东台段)路面沥青工程的前场摊铺施工承包给路桥公司施工;工程数量为二、三标段,全长30公里,约20万吨沥青;工期为4个月,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开工,2013年7月31日完成;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摊铺每吨沥青综合单价为20元/吨,合计总价约400万元,付款方式为机械设备人员到达施工现场,四冶公司支付工作量20%的预付款作为每期段的燃油、伙食、农民工工资,以确保路桥公司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自摊铺之日起,每满5万吨料,四冶公司向路桥公司支付该量的工程款80%;四冶公司需保障施工环境和施工条件,如果通知路桥公司进入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及材料供应不及时、地方矛盾等原因,超过三天或累计不超过十天,承担每天5000元的损失,如路桥公司不能按时完成施工进度,按每天5000元扣罚工程款;如果路桥公司违约,四冶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如果四冶公司违约,路桥公司立即停止施工,四冶公司承担因违约而发生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四冶公司实际只安排路桥公司对二标段进行路面沥青摊铺施工。路桥公司按约将机械设备、人员提前进场,并按四冶公司通知于2013年4月24日正式开工,至2013年8月27日结束。期间,因四冶公司原因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24日造成路桥公司停工52天,双方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停工补偿协议,约定四冶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每天5000元补偿路桥公司52天的机械台班损失,合计260000元。2013年8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明确路桥公司从4月24日至8月27日摊铺沥青计51880吨,按每吨20元,四冶公司应付工程款1037600元。四冶公司先后于2013年5月13日给付路桥公司工程款10万元,7月26日给付5万元,8月6日给付30万元,8月21日给付10万元,计55万元。2013年8月27日结算当日,路桥公司从施工现场撤离,且未再返场继续施工。撤场后,四冶公司与其协商,并于9月14日为使路桥公司返场施工给付工程款50万元,但路桥公司未再继续施工。四冶公司另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完成施工。2015年1月17日,路桥公司向四冶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追要停工损失,并向相关部门投诉反映。2016年1月5日,路桥公司诉来本院。另查明:四冶公司为临海高等级公路东台段三标段中标人,二标段中标人原为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5日,东台市临海高等级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与四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约定鉴于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无法继续履行二标段路面施工任务,由四冶公司继续剩余施工任务。审理中,双方对路桥公司是否经协商一致撤场有争议,但四冶公司表示路桥公司撤场时表示暂回盐城参与世纪大道施工,承诺四冶公司完成下阶段施工准备时及时进场;路桥公司表示撤场时已告知四冶公司因其资金不足,造成工程停工待料,施工期限已超出合同约定的4个月的施工期,且其未能按约给付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路桥公司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并经四冶公司同意撤场。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双方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路桥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撤场终止合同履行是违约行为,还是对合同解除权的依法行使,其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即构成违约。本案中,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路桥公司承包施工的项目为临海高等级公路(东台段)工程的二、三标段,但实际施工中,四冶公司仅安排路桥公司对二标段进行了施工,此变更是对合同标的的重大变更,应由双方协商一致才可协议变更,否则即构成违约。对此,四冶公司主张系业主单位擅自进行了变更,且路桥公司同意变更,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路桥公司又予以否认,故对四冶公司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违约责任系严格责任,没有法定免责事由,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四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此具有法定免责事由,故四冶公司在合同标的履行上构成违约。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路桥公司机械设备人员到达施工现场时,四冶公司应支付工作量的20%预付工程款。双方2013年8月27日的结算单可以证明路桥公司在2013年4月24日已开始摊铺,至少可认定2013年4月24日路桥公司机械设备人员已进场,四冶公司最迟应当于2013年4月24日预付首批工程款,而四冶公司首次付款是在2013年5月13日,其首批工程款给付履行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合同约定,自摊铺之日起,每满5万吨料,四冶公司应支付该量的工程款80%。路桥公司在2013年8月27日已完成摊铺51880吨,按双方约定的每吨20元,计1037600元,此时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该工程量80%的工程款,即830080元,但从四冶公司付款记录看,截至2013年8月27日路桥公司撤场时,四冶公司共计支付的工程款为55万元,仅给付了工作量53%的工程款,不足合同约定的80%。庭审中四冶公司对合同明确约定的摊铺每满5万吨,应支付该工程量80%的工程款,表示不予认可,但未说明理由,故四冶公司在工程款的给付期限上,亦存在违约行为。再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4个月,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路桥公司撤场时已超出约定工期还尚未完工,且其中因四冶公司原因一次停工即达56天,占约定工期近50%,路桥公司显然已无法实现4个月完成工程的合同目的,而路桥公司对此并无违约行为,四冶公司在本案中亦自始未主张路桥公司在2013年8月27日撤场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法规定,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此情形下终止履行合同,是对法定解除权行使的必然结果,并非违约行为。路桥公司在四冶公司存在不按合同约定给足工程量,工程大幅延期,不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工程对价违约行为的情况下,通过撤场以实际行为表明解除合同,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并转至其他工程施工,是守约方对合同解除权的依法行使,故路桥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四冶公司对路桥公司本诉主张的停工损失26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且有双方的结算协议为证,对路桥公司的本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四冶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2400元,应当予以扣减。四冶公司反诉主张路桥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擅自终止履行合同,造成其经济损失,对其主张四冶公司仅提供了与路桥公司工作人员鲁生学的通话记录,在该记录中虽有关于四冶公司2013年8月27日后催促路桥公司继续进场施工及路桥公司的施工机械在盐城××大道施工的内容,但该记录并不明确证明路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四冶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路桥公司曾承诺在接到四冶公司通知后会继续进场施工。故四冶公司主张路桥公司存在该违约不能成立。本案中,四冶公司在合同的工程量、工程施工期限、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上均构成违约,导致路桥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路桥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构成违约,故对四冶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关于路桥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停工补偿协议结算单中,无停工损失补偿款给付时间的约定,亦无四冶公司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且该补偿是关于停工期间机械台班损失的补偿,而非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故路桥公司要求四冶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路桥公司辩称四冶公司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四冶公司拒绝给付路桥公司停工损失的行为表明,是将该停工损失抵算其与他人重新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造成的损失,该行为是对其反诉请求权利主张的另一种形式,故对路桥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47600元。二、驳回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8元,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30元,由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6元,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如不按时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志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小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