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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戴宝珍与侯丽仙、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宝珍,侯丽仙,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56号原告戴宝珍。委托代理人李威(受戴宝珍的特别授权委托),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丽仙。被告张健。委托代理人陈旭杰(受侯丽仙、张健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宝珍与被告侯丽仙、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宝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威,被告侯丽仙、张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宝珍诉称:2014年8月27日,侯丽仙、张健向戴宝珍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侯丽仙、张健以其所有的无锡市锡山新村169-102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070960、20005204)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侯丽仙、张健未按约还款,经协商双方同意借款延期至2015年8月26日。后侯丽仙、张健仍未还本付息。要求判令:1、侯丽仙、张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戴宝珍有权以侯丽仙、张健所有的无锡市锡山新村169-102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以上债权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丽仙、张健共同辩称:张健和侯丽仙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5月协议离婚。对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无异议,利息按法律规定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侯丽仙、张健与戴宝珍签订民间借贷合同1份(编号FPJ-WX-14082703A),约定:借款人及抵押人为侯丽仙、张健,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为戴宝珍;戴宝珍向侯丽仙、张健发放借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为15‰执行,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侯丽仙、张健按季付息,每3个月为1期,共2期,每期22500元;本合同如涉及2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侯丽仙、张健愿意以其所有的无锡市锡山新村169-102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期满侯丽仙、张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戴宝珍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由此给戴宝珍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同日,戴宝珍向侯丽仙转账汇款448920元。侯丽仙向戴宝珍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戴宝珍448920元转账及51080元现金,合计50万元。订立上述民间借贷合同时,侯丽仙、张健向戴宝珍出具了公证书及共同还款声明各1份,其中的共同还款声明载明:本声明是FPJ-WX-14082703A民间借贷合同的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侯丽仙与张健是夫妻关系,2人承诺共同还款,还款义务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另查明:侯丽仙、张健与戴宝珍于2014年8月26日就上述抵押房产(无锡市锡山新村169-102)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50万元,房屋他项权人为戴宝珍。2015年2月15日,侯丽仙与戴宝珍订立续签协议1份,约定:戴宝珍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FPJ-WX-14082703A民间借贷合同,同意在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借款50万元给侯丽仙、张健;因侯丽仙、张健需要资金周转,经双方协议同意将合同延长,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续签金额为50万元,月利率为15‰,利息季付,共2期,每期22500元;到期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如未按时还款,不再延期,若有违约按FPJ-WX-14082703A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执行。上述延期期限届满,侯丽仙、张健未按约还款。戴宝珍遂提起诉讼。诉讼中,戴宝珍表示:借款后侯丽仙、张健支付过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5‰付至2015年8月25日,现戴宝珍主张自2015年8月27日起算的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如逾期还款,应向戴宝珍支付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本案中戴宝珍对违约金部分不再主张,予以放弃,明确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上限不超过年利率24%。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还款声明、续签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侯丽仙、张健向戴宝珍借款50万元的事实,侯丽仙、张健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上述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审理中,戴宝珍明确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上限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约定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后,已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生效,故戴宝珍按约可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实现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侯丽仙、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戴宝珍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戴宝珍有权以侯丽仙、张健名下无锡市锡山新村169-102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070960、20005204)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后为4400元(已由戴宝珍预交),由侯丽仙、张健负担。侯丽仙、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戴宝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杨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