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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文安县苏桥镇苏桥中心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安县苏桥镇苏桥中心校,刘某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安县苏桥镇苏桥中心校。法定代表人张克华,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建旭。上诉人文安县苏桥镇苏桥中心校与被上诉人刘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文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文安县苏桥镇苏桥中心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3时许,刘某提前到校,独自到学校锅炉房旁,被炉灰烫伤。班主任郭雪娟老师第一时间通知刘某家属,刘某被送往医院就近治疗。2015年1月19日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4377.80元。经诊断,刘某下肢III度烧伤。后经北京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刘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和营养期各评定为60日,支付鉴定费4400元。刘某的父亲刘建旭每月平均工资为3453元。另查明,刘某出院后,通过文安县苏桥镇苏桥中心校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报销医药费19349.48元。以上事实有刘某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建旭的用工协议、扣发工资证明、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提前到校,独自到学校锅炉房旁,被炉灰烫伤,虽然学校曾开展过安全教育,堆放炉灰处也有警示标语,但文安县苏桥镇苏桥中心校对提前到校的学生没有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学生可随意出入,且堆放炉灰处可以随意进入,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责任,故文安县苏桥镇苏桥中心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刘某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但炉灰能将其烫伤,属于其认知范畴,且文安县苏桥镇苏桥中心校也对其进行过安全教育,故刘某也应对自己的伤害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文安县苏桥镇苏桥中心校承担70%责任,刘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刘某尚未得到赔偿的5028.32元医疗费,伤残检查鉴定费440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以每天50元计算应为9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和伤残等级确定,为20372元。护理费应以60日,按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453元计算,但护理人员承认自腊月二十六至正月初七放假,故放假期间应当予以扣除,护理费应为5524.80元。刘某主张精神损失费6000元的数额过高,根据伤残等级情况,予以适当支持2000元为宜。原告按每日30元标准支付营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按照刘某住院治疗情况,综合考虑支持500元。以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40525.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文安县苏桥镇苏桥中心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检查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367.50元,并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文安县苏桥镇苏桥中心校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错误。刘某未按规定提前到校,独自一人到锅炉房旁玩耍而被烫伤,学校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职责,故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原审判决医疗费计算错误。上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责任险,保险公司已赔偿19349.48元。该费用应也按责任比例分担,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第三、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违背事实。护理人员刘建旭并没有在霸州市××成五金塑料制品厂工作,故按其月工资3453计算护理费错误。刘某本人对事故负有不可推卸,故认定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文安县苏桥镇苏桥中心校提供了校方责任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证明学校的投保情况及条款约定。刘某提交了事发后的伤情照片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的受伤情况和其家庭困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文安县苏桥镇苏桥中心校虽开展过安全教育,采取了在堆放炉灰处粘贴警示标语等安全措施,但未能确保安全,没有充分尽到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刘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期间人身受到伤害,文安县苏桥镇苏桥中心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适当承担责任。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定文安县苏桥镇苏桥中心校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文安县苏桥镇苏桥中心校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北京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护理期间为60日,期间由其父亲刘建旭护理。刘建旭提供受雇企业的营业执照、聘用协议书、工资发放表和扣发工资证明,结合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5524.8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文安县苏桥镇苏桥中心校诉称刘建旭并未在受雇企业工作,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刘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酌定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刘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文安县苏桥镇苏桥中心校投保的是校方责任险,保险公司在校方有责任的前提下代替学校进行赔偿,故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9349.48元,应视为文安县苏桥镇苏桥中心校的赔偿款项,文安县苏桥镇苏桥中心校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437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护理费5524.8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鉴定费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9374.60元。文安县苏桥镇苏桥中心校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为47499.68元,扣除已给付的19349.48元,还应给付28150.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文安县苏桥镇苏桥中心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150.2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某承担300元,文安县苏桥镇苏桥中心校承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文安县苏桥镇苏桥中心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晓东审 判 员  焦连印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同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