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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海东与胡建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东,胡建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754号原告:张海东。被告:胡建学。原告张海东诉被告胡建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8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学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胡建学欠原告张海东锌合金材料款2683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有欠款3838元未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东货款38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建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邱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夏剑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