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湘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见明,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湘潭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3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见明,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维,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法制办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欢,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戴德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军,湘潭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复议应诉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鹏,湘潭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复议应诉科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李见明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湘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见明,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罗维、周欢,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李见明因土地纠纷分别于2015年6月9日、6月21、6月29日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进行上访,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进行训诫后遣返回湘潭。2015年7月3日,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以原告李见明多次到北京天安门非访为由对原告李见明作出雨公(长)决字[2015]第07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李见明不服向被告湘潭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作出潭公复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雨公(长)决字[2015]第07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潭公复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赔偿损失。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此,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对原告李见明非访进京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进行行政处罚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原告李见明因与村里的土地纠纷多次到天安门、中南海等地不是指定的信访机构场所进行上访,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训诫后仍没有得到制止,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了扰乱了社会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对其进行拘留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根据原告李见明违法事实,对原告李见明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李见明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李见明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见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法院决定予以免收。李见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安部明文规定案件管辖权应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湘潭公安没有北京公安的证据与转移手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雨公(长)决字(2015)第07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湘潭市公安局潭公复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李见明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的行为扰乱了北京的公共场所秩序,妨害了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二、答辩人遵照法定程序,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传唤、询问及对相关权利、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告知,程序正当;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答辩人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潭公复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李见明是否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是否应受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31号令《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见明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1日、29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及中南海周边信访,而北京天安门地区及中南海周边不是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系重点、敏感地区,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上诉人李见明于2015年6月9日、21日在上述地点进行信访,经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进行制止训诫后拒不改正,仍然于2015年6月29日到达上述地点进行信访并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其行为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据此,上诉人的行为应当依法受到行政处罚。上诉人李见明称其没有违法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对上诉人李见明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否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而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系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法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因其未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及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在强审 判 员  周智湘代理审判员  康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