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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福建与被上诉人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福建,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福建,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张凤林,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镇市。法定代表人张晓晴,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延伟、徐超,均为该联社职员。上诉人卢福建因与被上诉人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北广民初字第0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林,被上诉人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延伟、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卢福建诉称,2012年7月,李文忠找到原告借用王俊宝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在被告处借贷几万元,原告以为只是借几万元,就将王俊宝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借给了李文忠,之后李文忠又找到原告去被告处签字,原告问贷多少钱,被告处工作人员说就贷几万元钱,你签吧。原告就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后来被告一直没找原告领取贷款,原告以为王俊宝也未到场签字,贷款肯定批不下来,就没有问过此事。直到2014年被告起诉要求原告偿还贷款50万元,原告才知道贷款的数额,后原告到法院说明情况,原告未领取过50万元贷款,被告就撤诉了。原告认为,虽然贷款合同上是原告签字,但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贷款,原告也未领取过贷款,也未授权他人领取贷款。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因被告未履行向原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而未能履行,抵押关系也因王俊宝本人未到场签字而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抵押借款合同,并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审被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已将50万元贷款转账原告名下的账户,所以原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包括主合同借款合同,次合同抵押合同都是有效的。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借款70万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原告,抵押人系王俊宝,借款金额为50万元,并将此款转入原告名下帐号(381411010107415033),在办理借款合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个人信息。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还款30万元,仍下欠20万元.又查明,王俊宝名下的抵押物位于北镇市大佛寺社区兴福家园东门市15、16号门市楼已卖给原告,已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此借款合同申请人为原告,借款人为原告,抵押物为原告所购门市,虽然没有过户,但已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支配、收益。借款人账户名头为原告,申请借款,借款合同原告均承认是其亲笔签名。原告主张在签字时借款数只说几万,合同为空白,证据不足,被告否认,也不符合无效合同规定的要件,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福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卢福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卢福建上诉所提出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是上诉人申请确认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的抵押贷款合同无效纠纷,因该合同是金融贷款合同,由被上诉人保管备案,上诉人在没有得到贷款的情况下申请确认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辩称该合同有效。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提供签合同的相关法律文书和相关证据。而原审法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签订该合同的有关证据,未进行审查,就进行下判,上诉人原审时申请取证,但是原审没有进行调取证据,属程序上违法,导致该案错判。依据法律规定,该案应发回重审。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串通被上诉人,骗取上诉人在空白担保合同上签字,其行为就违反金融行业抵押贷款的相关规定,签订该贷款合同属形式上违法;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在担保人王俊宝未到场的情况下伪造担保合同,其担保合同依法无效;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开设上诉人的账户,并非法交付他人领取和在非上诉人本人签字的情况下,让他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冒领贷款资金。在上诉人根本不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串通由他人冒充上诉人还了部分贷款,属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在一审庭审后上诉人调取了上述违法的相关证据。上述被上诉人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均有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供。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以欺骗手法和上诉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无效。而一审法院在对此违法行为不审不查的情况下,袒护被上诉人,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以欺骗手法和上诉人之间的抵押贷款合同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意见是,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由被上诉人提交的有上诉人签名的借款申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能够证明上诉人借款事实存在,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一系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所提出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该主张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卢福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龙审判员  李 阳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