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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志梅与沈章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梅,沈章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1551号原告:张志梅,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唐芬,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章荣,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烟。原告张志梅诉被告沈章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大光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芬,被告沈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梅诉称:2015年5月1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自家经营的锦鹏宾馆门口边吃苹果边等朋友。在吃完苹果后将苹果核随手仍在至走道内,这时正在隔壁的被告(修摩托车的业主)就开始骂原告,其母亲就从地上捡起苹果柱子往原告脸上砸。后,被告和其母亲二人一起殴打原告一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扭打过程中,被告用拳头朝原告的嘴角猛打二拳,致原告嘴部受伤,后被医院内的派出所处理,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同时,被告的违法行为受到辖区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事发后,原告为治疗此次伤情共花费相关的医药费8200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经辖区内公安分局滨湖派出所多次调解,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7153.4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章荣辩称:事实不符,当天中午我在自家店门口干活,感觉被东西砸了,后发现是原告吃过的苹果核打的。我问原告为何砸我,原告说:“砸你这个挡门狗”。我母亲捡起苹果核与原告理论,后原告抓我母亲的头发,原告与我母亲殴打在一起,我去拉架,原告用皮鞋踢我。我在失去理智情况下,出手重了点打了原告,具体打在哪里我记不得了。当时我及我母亲与原告及母亲四人打在一起,原告母亲拿塑料盆砸我母亲头部,造成轻微脑震荡花了七、八百元,双方受伤后停手了。随后,原告报警,110来了后带我、我母亲与原告去派出所做笔录。经审理查明:沈成兰于2015年5月1日13时许在滨湖新区家园小区荣鑫宾馆门口与张志梅因仍苹果核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沈章荣、沈成兰和张志梅扭打一起,在扭打过程中造成张志梅嘴部受伤,另陈恩芝看见张志梅被打,用塑料盆打了沈成兰头部。原告受伤后,前后去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锦绣天都社区卫生服务站和合肥市口腔医院进行治疗。医院病历中将伤情描述为“右口角外伤”,“右上前牙折断”,并记载“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字样。原告在该三处医院进行了相关检查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279.01元。2015年12月22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出具“合公包(滨)鉴通字(2015)1001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对原告嘴部被打伤进行伤情鉴定,确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11月20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作出合公包(滨)行罚决字(2015)11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医药费收据、病例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志梅、被告沈章荣均系成年人,理应采取冷静、理智的方式正确处理纠纷。但在此次冲突中,双方均未克制自己的言行,相互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故本院结合案件的起因、经过和原告的伤情情况,酌定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原告张志梅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8279.01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并结合病历最终确定为8279.01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4874.4元,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为“锦鹏快捷宾馆”负责人,故在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安徽省住宿餐饮业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其误工时间为一个月,其误工费其误工费应为2437元(29652元/年÷365天×30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及恢复情况,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但原告在此次冲突中受伤并不严重且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各项损失共计为11666.01元,被告沈章荣应承担其损失60%的赔偿责任,即699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梅各项损失共计6999.6元;二、驳回原告张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张志梅负担69元,被告沈章荣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大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阮继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