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执字第18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黎某、王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某,王程,王端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浔执字第1818-1号申请执行人黎某,男,200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桂���市。法定代理人黎章聪(黎某的叔叔),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执行人王程,男,199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被执行人王端海,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黎胜林与被执行人王程、王端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王程、王端海分别赔偿14097元及利息、6041.5元及利息给黎某、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469元、负担申请执行费209元。被执行人王端海已履行6719,5元,被执行人王程未履行。对尚未履行部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登记、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浔民初字第371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满 芝审判员 杨 礼 添审判员 ��韦日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 德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