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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杰与被告张风贵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871号原告:张某某,男,回族,20**年*月*日出生,学龄前儿童,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理人:崔某(系原告母亲),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无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张某某,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原告由母亲自行抚养。被告到现在也没有给过抚养费。现随着物价不断上涨,原告的生活开支较大,原告母亲一直以来没有固定的收入,自身的生活难以维持,更何况带一个小孩困难重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崔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在宁夏西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离婚,离婚时婚生子张某某由母亲崔某自行抚养。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无固定职业及农业户口。上述查明事实,有西兴隆人调字**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离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内为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母亲崔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时,婚生子由原告母亲崔某自行抚养。现因张某某生活和教育开支增大,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属农业户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固定收入。因此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给付的抚养费可按被告居住地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30%幅度内给付。被告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村居民,应以2014年度新疆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8742元除12个月为728.5元的27%给付抚养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自2016年1月27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196.70元,至原告张某某满18岁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6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帕丽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