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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兰州西热东输经营有限公司与兰州市西固区欣华综合商店、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西热东输经营有限公司,兰州市西固区欣华综合商店,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453号原告兰州西热东输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先锋路16号。法定代表人宋小平,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川,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欣华综合商店(以下简称欣华商店)经营场所兰州市西固区上坎**号。负责人金小琴,女,该商店经理。被告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兰州石化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先锋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家民,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聘,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琰,女,该公司职工。原告兰州西热东输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欣华综合商店、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7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作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西热东输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欣华综合商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热力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热用户,登记供热面积为141平方米。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三个采暖期,合计供热费14858元,被告均未支付,拖欠至今。截止2015年8月依照《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还应计收供热费滞纳金18007.77元,原告多次上门催缴,张贴催费通知,被告推诿不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供热费及滞纳金合计32865.77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冲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系原告的热用户;2、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供热经营资质和收费许可;3、被告使用房屋周边其他用户的缴费记录,证明原告供热合格达标;4、被告周边热用户测温记录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供热温度合格;5、欠费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欠缴供热费。被告欣华商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兰州石化公司辩称,根据其与被告欣华商店所签租赁合同,该供热费应由房产实际使用人缴纳,且公司与原告就该公司商业用房采暖费收取问题达成一致,由原告直接向用热用户收取,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兰州石化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兰州石化公司与被告欣华商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4份,证明供热费由用户直接向热力公司缴纳;2、兰州石化公司2010年10月29日制发的通知一份,证明供热费有热力公司直接收取;3、兰州石化公司与原告之间就商铺采暖形成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双方达成一致,供热费有热力公司直接收取,该公司配合收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热力公司与被告兰州石化公司长期存在供热合同关系。被告欣华商店租用被告兰州石化公司上坎房产作经营用,双方合同约定,供热费用由被告欣华商店缴纳。自2010年前开始,被告兰州石化公司陆续将该公司外租商铺的冬季采暖交由原告热力公司自行收取。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三个采暖期,被告欣华商店拖欠供热费合计14858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推诿,引发诉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热力公司作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和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合同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被告欣华商店租用被告兰州石化公司上坎房产作经营用,双方合同约定,供热费用由被告欣华商店缴纳。被告欣华商店是被告兰州石化公司上坎房产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原告热力公司与被告欣华商店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此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热力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后,被告欣华商店未按其与被告兰州石化公司的约定及兰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三个采暖期的供热费,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要求被告承担的滞纳金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计算于法有据,本院根据供热交易习惯,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滞纳金的数额予以确定。被告欣华商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抗辩。因此,原告热力公司要求被告欣华商店给付其所欠供热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供热费是否应由被告兰州石化公司承担的问题,原告热力公司与被告兰州石化公司长期存在供热合同关系,但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房产属于双方所签供热合同范围内的供热房屋,供热费应由被告兰州石化公司承担一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欣华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热力公司供热费及滞纳金32865.77元;二、驳回原告热力公司对被告兰州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10.8元(原告热力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欣华商店承担。如果被告欣华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作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宗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