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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3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彩云与被告永州市岚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湖南金开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彩云,永州市岚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湖南金开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3415号原告唐彩云,女,194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州市岚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晨,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金开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公司董事长。原告唐彩云与被告永州市岚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湖南金开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寿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梅华、薛水亮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榆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彩云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至2015年9月8日借款期满,被告支付了至2015年10月8日止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8日起至付清本金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借款合同、收据,借据三份、拟证实被告永州市岚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8日,月利率2%,被告湖南金开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二被告未予答辨,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告与永州市岚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相关约定和被告湖南金开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等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永州市岚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州市岚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日止,合同到期未取自动延期,利率不变。月利率为2%,每月付息一次。借款期满,如借款人延期偿还本金,则借款人按借款总额月利率3%支付利息。如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应由合同各方共同达成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达成之前,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湖南金开喜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南金开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笔借款提供保证。被告永州市岚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了至2015年10月8日前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永州市岚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的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湖南金开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岚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彩云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8日起至付清本金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湖南金开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永州市岚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寿成人民陪审员  曾梅华人民陪审员  薛水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榆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