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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628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赵来松,系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来松、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因被告患不育症,为生育需要于××××年××月××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吵闹甚至打架。被告好吃懒做,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不知道挣钱养家,没钱就向原告索要,稍有言语不和便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身上常常是旧伤未好又添新伤。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潘某、被告张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3月24日双方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获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曾发生矛盾,2016年农历1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居住娘家至今。2016年3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婚带财产有:海信牌25寸电视机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被子十条,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绿佳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北京福田牌三轮电动车一辆,无债权债务。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同时被告陈述原告手现有原、被告共同存款5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为生活琐事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仍应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