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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557号原告原某,男,1990年6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原告原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黎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原某诉称,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承诺于2016年1月3日前偿还,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迟迟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送达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原某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原某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借据,2015年11月3日向原某借款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16年1月3日偿还,特此为据,借款人王某,身份证号×××,借款人电话:150XX****XX,借款日期2015年11月3日”。此款经原告原某催要,被告王某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原某的陈述、被告王某为原告原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原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王某为原告原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王某依法应履行偿还原告原某借款的义务。原告原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原某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原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黎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任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