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同明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同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同明,又名范根强,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同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同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范同明酒后无证驾驶超载的苏CP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XX线由南向北行使至XX高速公路高架桥下坡时,对路面观察不周、遇情况操作不当,车辆与吴某某驾驶的苏CWMX**号小型轿车、李某某驾驶的苏0X-BXX**号变型拖拉机、王某某驾驶的苏CWXX**鲍某某驾驶的吉C4FX**、吉CD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发生连续撞击事故,致吴某某、李某某受伤,苏CW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甲、蔡某某死亡,五辆车及吉C4FX**、吉CD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所载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同明弃车逃逸。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蔡某某、李某甲系被巨大钝性外力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吴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手第2、3、4手指缺失,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构成重伤二级。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范同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范同明于案发当日23时45分至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同明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称重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同明酒后无证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因观察疏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部分财产损坏,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范同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同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范同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同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闫 君人民陪审员 曹 忠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白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