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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孟浩然与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浩然,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浩然,男,1976年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9号D座1108。法定代表人管连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元,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若曦,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上诉人孟浩然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0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江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浩然,被上诉人东方国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若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浩然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东方国信公司与孟浩然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东方国信公司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32667.85元的标准赔偿孟浩然的工资收入损失。赔偿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孟浩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损失额的85%。孟浩然无法提供劳动是东方国信公司违约造成的后果,是劳动者索赔的事实依据,而不是公司免责的理由。劳动者在特定时期无法正常劳动取得收入,不存在以后的工作单位补发该期间工资的可能,因此东方国信公司必须全额赔偿孟浩然的工资损失。孟浩然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方国信公司支付孟浩然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105513.4元(32667.85元×3+32667.85元/21.75天×5天);2.东方国信公司支付孟浩然上项的拖欠补偿金26378.35元(105513.4元×25%);东方国信公司支付孟浩然第一项的利息26378.35元。东方国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孟浩然与东方国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孟浩然的职位为软件架构师,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孟浩然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0元,东方国信公司每月10日支付孟浩然上上月25日至上月24日的工资。2012年4月起双方发生争议,此后孟浩然以不同的请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达二十余次,双方之间的劳动仲裁和诉讼持续至今。东方国信公司主张2012年4月24日后孟浩然拒绝上班,一直未提供劳动。2012年10月31日,东方国信公司以孟浩然未在限期内返岗严重违纪为由在《北京晨报》上刊登了与孟浩然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2013年3月8日,孟浩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东方国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工资损失等。朝阳仲裁委就此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4717号裁决书,双方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98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东方国信公司按照本市同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单的标准向孟浩然支付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的工资损失22032元。孟浩然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2199号民事判决,认定东方国信公司解除行为违法,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浩然主张其于2014年3月20日向东方国信公司递交了《离职通知书》,称东方国信公司拖欠其工资已达23个月,决定依法于2014年3月31日与东方国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4月,孟浩然就本案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8月3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6414号裁决书,裁决东方国信公司支付孟浩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损失17379元。孟浩然不服,提起本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东方国信公司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过错方,对劳动合同期限内造成孟浩然因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应予赔偿。关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收入损失的数额,孟浩然主张按每月32667.85元的标准过高,该院综合考虑孟浩然的月工资标准、东方国信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孟浩然并未实际提供劳动等事实,酌定东方国信公司应按照本市同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孟浩然该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20720.72元(5793元/21.75天×5天+6463元*3个月)。孟浩然要求支付上述款项25%的补偿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国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孟浩然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损失20720.72元;二、驳回孟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孟浩然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依据劳动合同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先前判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典案例及本案事实,孟浩然的事情有理有据,应予支持。1.一审判决一方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东方国信公司是过错方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另一方面判决东方国信公司仅需赔偿劳动者损失的15%,致使劳动者在事实上承担85%的损失,而无视劳动者没有任何过错。2.一审判决直接违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二十四条规定。3.一审法院在审理(2014)三中民终字第00025号案件时曾经因为赔偿金额不符合规定被二审发回改判,本次属于明知故犯。4.一审判决不符合海淀法院发布的最新案例。(案例八:无故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待岗降薪,用人单位应全额支付工资)。5.据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法院历经二十多个案件始终将东方国信公司违约行为排除审理范围,要求劳动者逐项举证诉请法定违约责任包含的赔偿内容,完全不顾东方国信公司解除合同之后劳动者难以举证的现实和法律规定。既然东方国信公司已经违约,劳动者何需再继续依次举证?仲裁和法院把劳动者的违约赔偿之诉换成讨薪之诉,纯属欺诈劳动者,徒增劳动者的维权诉累,损害司法权威。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孟浩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方国信公司支付孟浩然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收入损失105513.4元(32667.85×3+32667.85÷21.75×5);改判东方国信公司支付孟浩然拖欠上述工资损失的补偿金26378.35元(105513.4×25%);东方国信公司支付孟浩然上述工资损失的利息26378.35元。孟浩然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孟浩然向本院提交法律分析材料,来源于孟浩然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法律法规,证明关于公司违法解除的情况下对劳动者工资进行赔偿的相关规章、规定;2.专家意见,来源于孟浩然的新浪微博,说明一审法院将赔偿标准改为本市同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没有任何依据;3.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以证明孟浩然不上班并非孟浩然的责任,是东方国信公司不让孟浩然上班,且东方国信公司拒绝履行劳动合同却没有办理解除手续,恶意拖延时间。4.法律逻辑思维示意图,证明一审法院逻辑错误,东方国信公司存在过错,但一审法院判令孟浩然承担责任是不正确的。东方国信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孟浩然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孟浩然的上诉请求。东方国信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东方国信公司对孟浩然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东方国信公司应赔偿孟浩然工资损失的数额,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孟浩然的工资损失的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4)朝民初字第1980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2199号民事判决书及朝阳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4)第06414号裁决书等相应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方国信公司违法解除与孟浩然的劳动关系,则应对劳动合同期限内孟浩然因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应予赔偿,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东方国信公司应赔偿孟浩然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收入损失的数额。孟浩然主张应按每月32667.85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东方国信公司按照本市同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赔偿孟浩然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的工资损失,该期间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均为东方国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孟浩然未能实际提供劳动的期间,故应适用同样性质的赔偿标准。此外,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孟浩然的月工资标准、东方国信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孟浩然并未实际提供劳动等事实,酌定东方国信公司应按照本市同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孟浩然该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孟浩然要求东方国信公司支付上述款项25%的补偿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孟浩然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孟浩然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   慧   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茜倩书记员刘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