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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卢昌银与王世金、杨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昌银,王世金,杨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181号原告卢昌银被告王世金被告杨晓燕原告卢昌银与被告王世金、杨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守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昌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金、杨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昌银诉称,被告因经营货车运输,资金紧张,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6%,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日。但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后二被告推诿不还,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1800元,共计36800元。被告王世金、杨晓燕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日,利息为年利率36%,另有2014年至2015年的借款利息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庭陈述认可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世金、杨晓燕与原告卢昌银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向原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责任。就是否欠借款、是否给付以及应不应该给付,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因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至2015年的借款利息2800元,并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28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约定为年利率36%,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应支付利息6000元(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金、杨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卢昌银借款本金25000元,并承担利息8800元,共计33800元;二、驳回原告卢昌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的人民币248元,由被告王世金、杨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崔守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尚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