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5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惠彦斌诉被告尹秀翔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彦斌,尹秀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5068号原告惠彦斌,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尹秀翔,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惠彦斌诉被告尹秀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秀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彦斌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惠曾军借款1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9月10日,原告替被告还款1000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1000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秀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尹秀翔于2015年8月6日向惠曾军借款1万元整,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惠曾军现金壹万元整,现承诺2015年8月31日给完,到期不还,利息2分计算。尹秀翔签名、按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该借款担保人为惠彦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尹秀翔未能偿还借款,故担保人惠彦斌于2015年9月27日代尹秀翔向惠曾军偿还借款1万元,惠曾军出具收条,并注明,尹秀翔还款未还,由担保人还款。惠彦斌���尹秀翔因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由本院执行庭执行,经法庭于2015年11月16日在本院执行大厅询问尹秀翔,尹秀翔承认其借惠曾军1万元属实,表示惠曾军未曾向其要求偿还借款,并称其愿意将本案1万元在执行案件中一并向惠彦斌偿还。审理中,证人惠增军出庭作证,证明惠彦斌所述属实,惠彦斌已代尹秀翔向其偿还借款。并称其平时书写名字时惯用“惠曾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尹秀翔向惠曾军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惠彦斌为尹秀翔的债务提供了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尹秀翔未能偿还借款,由惠彦斌向惠曾军偿还了借款,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惠彦斌要求尹秀翔偿还1万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惠彦斌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之请求,因其向债权人惠曾军偿还借款时并未偿还借条约定的利息,故其无权向尹秀翔主张借条中载明的利息,但因惠彦斌代尹秀翔偿还借款,给其亦造成一定的损失,关于其损失,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其代偿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尹秀翔偿还原告惠彦斌本金人民币1万元整并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惠彦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惠彦斌已预交),由被告尹秀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路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