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孙杰与何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何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13号原告:孙杰。委托代理人:楼杭炜,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鋆。原告孙杰诉被告何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杰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鋆归还原告孙杰借款260000元,支付利息88400元(自2014年8月14日止2015年1月13日止)及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孙杰变更事实:被告何鋆于2016年3月25日通过案外人金健儿交付原告孙杰借款本息198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9600元、借款利息88400元),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何鋆归还原告孙杰借款150400元,支付以借款本金150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的委托代理人楼杭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何鋆向原告孙杰借款260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5年3月25日,被告何鋆通过案外人金健儿交付原告孙杰借款本息198000元(其中借款利息88400元、借款本金109600元),剩余本金1504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孙杰与被告何鋆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鋆尚欠原告孙杰借款1504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鋆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孙杰要求被告何鋆归还借款150400元,支付以借款本金150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鋆归还原告孙杰借款150400元;二、被告何鋆支付原告孙杰以借款本金150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8元(原告孙杰预交6526元),减半收取1654元,由被告何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