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江山市同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山市名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江山市名媛副食品商行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同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山市名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江山市名媛副食品商行,姜娟,姜剑云,严小珍,陈秀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603号原告:江山市同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森。被告:江山市名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娟。被告:江山市名媛副食品商行,经营者:姜娟。被告:姜娟,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姜剑云。被告:严小珍。被告:陈秀梅。原告江山市同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景公司)与被告江山市名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媛公司)、江山市名媛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名媛商行)、姜娟、姜剑云、严小珍、陈秀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同景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由被告名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为40565元,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3‰计算);2、由被告名媛商行、姜娟、姜剑云、严小珍、陈秀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名媛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名媛商行、姜娟、陈秀梅、姜剑云、严小珍作为保证人,各方签订了合同号为JSTJ12201506250001(江小贷)保借字第1506250001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债权限额为前述所指的最高贷款限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任何一期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2015年6月25日,原告依申请分五次向被告名媛公司各发放了贷款10万元,总计50万元,被告名媛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上述借款分别约定借期到2016年7月1日、7月5日、7月8日、7月11日、7月14日,均约定月利率为18.3‰、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余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名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山市同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3‰计算)。二、被告江山市名媛副食品商行、姜娟、姜剑云、严小珍、陈秀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6元,减半收取4603元,由被告江山市名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江山市名媛副食品商行、姜娟、姜剑云、严小珍、陈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蔡渊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