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1执11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涿鹿县卓鹿冶金矿山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涿鹿县卓鹿冶金矿山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孙晓东,李荣叶,彭宝昌,李秀菊,马平,李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31执11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法定代表人许进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朝民,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涿鹿县卓鹿冶金矿山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东,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孙晓东,男,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涿鹿县。被执行人李荣叶,女,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涿鹿县。被执行人彭宝昌,男,1960年5月2日生,汉族,住涿鹿县。被执行人李秀菊,女,196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涿鹿县。被执行人马平,男,196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涿鹿县。被执行人李淑琴,女,196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涿鹿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涿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涿鹿县卓鹿冶金矿山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孙晓东、李荣叶、彭宝昌、李秀菊、马平、李淑琴银行存款3261803.4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樊树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路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