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倪XX诉孙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XX,孙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倪XX,女,1985年6月26日生,蒙古族,山西省繁峙县繁城镇人,农民。被告孙XX,男,1985年3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繁城镇人,农民。原告倪XX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夏天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9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9月6日生有一女孙XX,现在繁峙县读书。结婚起初,感情尚可,可是后来由于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心里实在不是个滋味,大事小事说不到一块去,现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不想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实在无法和被告再共同生活下去,故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孙XX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结婚登记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做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过肯定是不能过了,离婚也可以,但是答辩人也有答辩人的要求,答辩人的要求肯定也不过分,被答辩人作为母亲应该承担抚养孩子的费用,如果被答辩人承担抚养费,答辩人现在就同意和她离婚。另外,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倪XX与被告孙XX经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07年6月20日按照民间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6日生女儿孙XX,现在繁峙县福连坊村小学读二年级。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2年5月离开被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自原被告分居后,女儿孙XX随被告生活了一年,2013年随原告生活一年,2014年后随被告生活至今。经做调解工作,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但就女儿的抚养费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称自己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病,无力支付抚养费。对于原告患病情况被告亦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倪XX与被告孙XX虽结婚多年,但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已达三年,分居时间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孙XX自2014年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且原被告均同意女儿随被告生活,故女儿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倪XX与被告孙XX离婚。原告倪XX与被告孙XX之女孙XX随被告孙XX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倪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娟人民陪审员 韩永旺人民陪审员 刘俐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崔慧丰第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