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罪2016刑初35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去到本区市桥街富华东路350号门前路边,为宣泄情绪,持一条长约2米的铁棍追逐路人,并对停放在路边的车辆进行打砸,造成被害人黄某、高某乙等人的小汽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粤L×××××号牌丰田牌小汽车的修复价为人民币900元,被害人高某乙的粤A×××××号牌思威牌小汽车的修复价为人民币500元,被害人梁某丙的粤R×××××号牌吉利美日牌小汽车的修复价为人民币1342元,被害人黄某军的渝C×××××号牌奇瑞牌小汽车的修复价为人民币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黄某、高某乙、梁某丁、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洪、郭某、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维修单,涉案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3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麦卓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