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承志与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志,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382号原告李承志。被告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顺海,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承志诉被告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嘉年华公司)、上海行臻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行臻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万波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志(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太仓嘉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承志诉称:原告2015年10月11日与被告太仓嘉年华公司、上海行臻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知青时代家园购房合同,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5年12月被告销售人员通知原告房子不卖了,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2015年12月6日,原告报警并追回定金20000元。被告违约应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仓嘉年华公司返还双倍定金差额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仓嘉年华公司辩称:原告通过报警的方式强行取回了定金,被告太仓嘉年华公司也收回了定金收据的原件,说明双方已经解除了定金协议,被告没有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经审理查明:为购买被告太仓嘉年华公司开发的知青时代家园房屋,2015年10月11日原告李承志作为乙方(买方),被告太仓嘉年华公司作为甲方(卖方),双方签订定金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预订太仓市璜泾镇荡茜路58号《知青时代家园》1幢3层201室房屋,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69.04平米;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10000元作为甲、乙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合同第四条关于何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作约定,但有“签合同等通知,客户认购总价40万元整”补充内容;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本合同的第四条约定的预订期限内,甲方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定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李承志向被告太仓嘉年华公司交付了1万元的定金。原告李承志为享受购房优惠,与第三人上海行臻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知青时代vip团购认购书,并交付上海行臻实业有限公司1万元作为团购定金申请参加vip团购。另查明:2015年12月6日,原告李承志报警并在被告太仓嘉年华公司处取回2万元。庭审中,李承志陈述因被告公司员工通知其预订的房屋不卖了,故产生争执并报警取回已交付的2万元,但被告违约应适用定金罚则。2016年2月26日本院向太仓市住建局查询涉案太仓市璜泾镇荡茜路58号知青时代家园1幢3层201室房屋状况,查明被告太仓嘉年华公司与案外人袁培林、王瑗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袁培林、王瑗,交房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本院向太仓市住建局工作人员高宇咨询,其陈述现在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统里显示涉案房屋的购房者仍为袁培林、王瑗,如果开发商要将房屋卖给他人,肯定需要买卖双方同意撤销合同,提出申请,到房产开发管理中心办理撤销手续,在网上公示15天后转为可售状态,然后才能卖给他人,现系统中显示太仓嘉年华公司与案外人袁培林、王瑗签订的合同仍为有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金合同、知青时代vip团购认购书、收据,本院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概要、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定金合同未约定签订正式合同的具体时间,并补充有“签合同等通知”内容,但根据本院从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涉案房屋信息,该房屋已于2014年4月16日由被告太仓嘉年华公司出售于案外人袁培林、王瑗,在被告与案外人袁培林、王瑗未解除该合同的情形下,其无法将涉案房屋出售于本案原告李承志。被告太仓嘉年华公司在本院组织的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庭前就本院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概要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虽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袁培林、王瑗签订的退房协议,并认为其系与案外人袁培林、王瑗解除买卖合同后另行与原告签订的定金合同。但该退房协议为复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本院向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咨询,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向本院明确表示太仓嘉年华公司与案外人袁培林、王瑗签订的合同仍为有效,该房屋至今尚不能出售给他人。据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李承志与被告太仓嘉年华公司签订的定金合同中约定“签合同等通知”内容,但被告在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的情况下,其无法与原告李承志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李承志陈述系被告公司员工通知其房屋不卖了才将已交付的定金取回,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仓嘉年华公司行为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承志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滕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凌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