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永乐与大连创德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孙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乐,大连创德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孙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314号原告王永乐,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谭美琴,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创德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XX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龙,户籍地大连市。被告孙玉龙,系大连创德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大连市。原告王永乐与被告大连创德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德公司”)、被告孙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孙玉龙代表中国老年保健协会中医养生保健工程大连工作部(以下简称“工作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工作部缴纳20000元,工作部向原告提供保健品以供购买,在一年内返还款项。原告于当日向工作部缴纳20000元。2012年4月,被告孙玉龙以工作部名义召集会员开会,向每人借款3300元用于被告创德公司的装修,并承诺过两个月还43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又缴纳3300元。此后,被告孙玉龙称为了维持双方之间的协议存续先后于2012年8月2日、12月10日分别收取原告1500元、4000元,并于2014年4月1日以被告创德公司的名义就前期缴纳的2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实际上,工作部没有登记,在被告创德公司登记注册前工作部的一切事宜均系被告孙玉龙的个人行为;被告创德公司登记注册后,被告孙玉龙作为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一切由被告创德公司承担。缴款后,原告仅在被告处用了一个厨宝和两个水杯。原告多次索要,余款至今未予返还。2014年3月,我在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相关款项,被告孙玉龙承诺可以退款,但原告撤诉后,二被告始终未还。为此,原告花费诉讼费3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返还协议款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10809元);二、二被告共同返还88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300元自2012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1641元;其中1500元自2012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691元;其中4000元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1665元。上述8800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合计为3997元);三、二被告共同承担第一次诉讼费300元及查询资料复印费57元;四、二被告共同给付承诺款1000元。二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原告(乙方)与工作部(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承认作为甲方的会员,享受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各项服务,同时享受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各项权利;在此基础上,甲方为了更好的服务与回馈会员,特与丙方进行合作,将乙方纳入甲方与丙方的双重会员管理暨乙方同时作为丙方的直销工作人员体现;乙方须向丙方缴纳初次使用产品费用20000元,产品由会员在甲方与丙方产品系列当中自行选购,产品自行服用;乙方向丙方缴纳的20000元初次使用产品费用,由南京中脉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向甲方在缴纳费用之日一年内返还,如不能返还,由甲方当地工作部负责向会员进行返还;收款日期2011年10月8日。该协议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字,并加盖工作部的印章。该协议标注的丙方为南京中脉科技有限公司,但没有加盖该公司相关印章。2011年10月8日,原告向工作部缴纳了20000元,工作部向原告出具加盖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的名称为“代收中脉货款”。2011年12月27日,原告在工作部领取一个厨宝、两个水杯,共计2380元。工作部的会员存货表显示原告余额为17620元,原告在“会员确认”处签字。2012年4月13日,原告向工作部缴纳了3300元,工作部向原告出具加盖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的项目为“货款”。2012年8月2日,原告向工作部缴纳了1500元,工作部向原告出具加盖印章的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载明的收款事由为“中医养生保健代收中脉货款、重消”。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创德公司缴纳了4000元,被告创德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合同专用章的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载明的收款事由为“重消”。2014年2月10日,原告以与本案相同事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赔偿8800元等。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做出(2014)沙民初字第8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该裁定书现已生效。2014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创德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会员(服务对象),享受甲方提供的各项服务,同时,享受甲方提供的各项权利;乙方于2011年10月8日加入甲方带领获得的中国境内的合法直销企业,作为直销产品经销商体现,共缴纳费用贰万元整;甲方承诺乙方此笔缴纳费用2014年10月8日前由甲方帮助乙方受益(全额),如不能兑现承诺乙方可以到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进行裁决,裁决结果对双方同等有效。该协议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字,并加盖被告创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的20000元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五张发票,拟证明花费档案查询费57元。另查,被告创德伟业公司于2012年3月7日成立,被告孙玉龙自该公司成立之日至2014年3月12日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28日,本院向被告孙玉龙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孙玉龙表示其是被告创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起诉状、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私营企业变更内容查询卡、变更情况查询卡、协议书、收款收据、专用收款收据、(2014)沙民初字第813号案件起诉状、立案审批表、民事裁定书、协议、会员存货表、本院向被告孙玉龙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工作部虽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但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作部的主体身份,而原告与被告创德公司于后期2014年4月1日针对前一份协议书涉及的20000元等事项签订了协议,且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创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对2014年4月1日所签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该协议受法律保护。该协议明确载明原告作为被告创德公司的服务对象、缴纳了20000元,结合20000元收款收据载明系“货款”以及前期原告已经使用、实际系购买了部分产品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创德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依约缴纳货款,被告创德公司仅以工作部的名义提供了价值2360元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创德公司应返还余款1762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创德公司返还20000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虽原告与工作部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一年内返还,但原告与被告创德公司并未对该款约定与前述相同的返还期限,结合协议上“甲方承诺乙方此笔缴纳费用2014年10月8日前由甲方帮助乙方受益(全额)”的约定,被告创德公司应在2014年10月8日返还余款,因到期未还,被告创德公司应自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88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第一,对于其中原告向被告创德公司缴纳的4000元,依据被告创德公司开具的收据可见,该款项与前述20000元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在被告创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交付货物或者提供服务的情况下,被告创德公司应予返还该4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返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返还,被告创德公司应于原告第一次主张之日即2014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第二,对于其中原告交付的3300元、1500元虽均系工作部开具收据收取,但结合收据上标注的“货款”、“重消”以及原告与被告创德公司、被告孙玉龙的业务关系,可以认定该两笔款项系被告孙玉龙代表被告创德公司收取;同样,在被告创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交付货物或者提供服务的情况下,被告创德公司应予返还该款项,并自原告第一次主张之日即2014年2月10日起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创德公司返还8800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创德公司支付查询资料复印费57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创德公司支付第一次诉讼费300元及承诺款1000元均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玉龙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孙玉龙曾系被告创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创德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创德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永乐17620元,并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大连创德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永乐8800元,并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5元,由被告大连创德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49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春燕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