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624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某诉蒋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蒋某,大关县高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4民初4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乐周。委托代理人:陈丽帮(系陈某之子)。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叶履华。被告:大关县高桥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冯金强。原告陈某诉被告蒋某、大关县高桥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乐周、陈丽帮,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履华,被告大关县高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便在本村承包了小地名为“大河坝”、“坟地”、“菜园地”等耕地及自留山管理经营。1996年10月20日,我又与发包方续签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30年不变。2001年,因我全家外出务工,便将我承包的耕地、自留山、经济林转包给被告蒋某管理,并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便一直耕种管理我承包的土地、林地至今。2012年底,被告蒋某擅自在我承包林地内开采砂石改变土地用途,遂要求被告返还我所转包给其耕种管理的土地、林地,终止转包关系,但协商未果。2013年,因太华水库修建,征收了我所承包的部分土地、林地,又因土地补偿款与被告蒋某再次发生纠纷,且协商未果。后我多次请求高桥镇人民政府支付我耕地、林地相关补偿款,但政府一直以我与蒋某之间存在纠纷为由,违法扣留本属于我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现请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蒋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判令被告蒋某退还我在大关县高桥乡太华村民委员会支家湾村民小组承包的除征收外剩余土地;判令高桥镇人民政府支付我因修建水库所征收土地、林地补偿款40余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不完全属实,被告并未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2001年,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土地转包合同,且约定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林地、柴山等一律由被告长期管理、使用,承包土地附随义务由被告履行。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其性质属于名为转包实为转让。合同签订完善后,经支家湾全社各户主同意,被告便将其户口从永善县迁至高桥镇太华村支家湾村民小组落户。被告大关县高桥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政府不是发包方,也不是土地流转当事人双方,他们之间的流转行为与政府无关。原告认为政府存在违法克扣土地补偿款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高桥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即使政府没有发放土地补偿款,但根据农村土地权属归属,应当由所有权人即村集体组织来主张权利,原告陈某作为自然人个人,不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之间关于土地、柴山的流转系何种性质?2、高桥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是否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主张的三项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原告陈某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即原告仍然是太华村支家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农业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发放),证明原告对太华村支家湾村民小组的相关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系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主体,依法应当享有土地补偿款的权利;3.陈某与蒋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3月31日就土地转包签订了书面合同,原被告间的土地流转属于转包关系,原告未收取任何土地转包费用,且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被告同意若今后原告要居住房屋,耕种已转包土地,应当一次性支付被告损失2万元;4.收条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转让费3800元的事实,且转让费仅仅是原告出售房屋、畜圈的费用,未收取被告任何土地流转费用;5.照片4张,证明被告蒋某在原告承包的土地内存在挖沙及对土地撂荒和弃耕的事实;6.被告原住所地苟家坪村民小组组长胡朝洪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其原住所地的承包土地未被集体收回,仍然由被告经营管理的事实;7.太华村委会的调解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蒋某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挖沙,改变土地用途的事实。被告蒋某针对其答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蒋某身份证、户口簿,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大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被告办理落户申请及附有支家湾社各户村民签字附件,证明2001年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性质名为转包,实为转让,转让期限为法律规定的剩余期限,双方所签合同经村委会签字盖章确认,随后蒋某在当地村民小组各户户主签字同意后,向大关县公安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经审批后将蒋某及家属户口迁入并落户至支家湾村民小组;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间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证明原告将土地转让给被告后一并将新发放的土地经营权证书转交给被告蒋某保管的事实;3.农户基本情况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完税证,证明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蒋某对国家履行交纳农业税的义务;4.草原承包合同、草原使用权证、林权证,证明原告转让给蒋某的林地、草原权属已依法变更登记,蒋某才是林地、草原的权利主体。被告大关县高桥镇人民政府针对其答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政府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高桥镇政府的主体资格。本院出示了依职权到大关县高桥镇太华村民委员会调取的原被告争议土地、林地征收范围、款项明细表(图);对蒋清松、廖通奎、龙安华、杨光元、李昌德等人调查询问笔录。经质证,被告蒋某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户口簿载明的时间是2011年9月4日,离现在已4年之久,现原告及其子女已迁入江西并落户,户口载明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2,因原告保存不完善,有破损现象,是否是国家机关发放,其真伪无法核实,即使真实,其内容已被原告转交给被告的新发放权属证书取代,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对其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内容,反而能进一步证明原告将其承包土地、林地等长期交由被告管理和使用的事实;证据4,蒋某支付款项给原告,收条应该由被告保留,但现在收条由原告出示,存在逻辑错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确实向原告支付了房屋、土地转让相关费用3800元;证据5,照片属于视频及视听资料,应注明拍摄地点、时间及拍摄人物,现从照片上无法判断是否存在人为修改及拍摄地点等,故对其三性有异议;证据6,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7,无村委会签字、盖章,未注明其来源,无法与原件核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对流转土地纠纷确实经村委会调解过,且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本院及大关县高桥镇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关县高桥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其余证据质证意见与蒋某质证意见一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被告蒋某提交及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陈某对被告蒋某提供的证据1,其中身份证、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且载明被告户口迁入太华时间是2006年3月7日,并非被告主张的2001年即将户口迁入太华;对土地转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签订时间是2001年3月31日(农历三月初七),村委会签字时间是2001年4月3日,为合同签订后所补签,原告不在场,合同也明确载明双方土地是转包并非转让,原告有权收回转包土地;对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证明所记载被告户口迁入时间与户口簿载明时间相互矛盾,证明落款名称(大关县公安局)与所盖印章(大关县公安局户口专用)不一致,也无具体经办人签字或盖章,故其形式要件不合法;准迁证迁入时间与户口簿载明时间不一致,且载明是搬迁,不是被告主张因转让土地而迁移,迁入人员也只是被告及其子女,并非被告全户人员;户籍落户申请及支家湾村民小组各户主签字附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落户申请也载明被告是转包原告土地及自留山、责任山等,双方并非是转让关系,村民户主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1999年1月1日,高桥乡并未就土地进行任何调整,该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承包合同书予以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即使客观真实,载明主体是原告并非被告蒋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完税证记载纳税人是蒋光智,并非被告蒋某,即使是被告交纳也属于代替原告履行义务,也不能证实被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及双方也未到发包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由于主管部门不知情,导致被告取得相关权属证书,办理程序违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院出示的土地、林地征收范围、款项明细表(图)无异议;对询问调查笔录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蒋清松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其本人也流转了土地,且原被告签订合同时,上述人员均不在现场,陈述内容仅代表其个人看法,与原被告间土地转包客观实际不符,不能以被询问、调查人个人意见及倾向来推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土地属于转让的事实。对高桥镇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双方就土地、林地等的流转达成一致协议,并经太华村民委员会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然被告认为保存不符合逻辑,但双方就被告向原告支付3800元转让费用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仅有署名胡朝洪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未注明拍摄时间、地点等,从照片上无法予以认定,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虽然未与原件核对,但被告蒋某也认可双方因转包土地、林地等产生纠纷于2013年5月经村委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某提交的证据1,其中身份证、户口簿、土地转包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大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能证明蒋某于2001年5月在大关县公安局办理相关户口迁移并获得准许的事实,虽然原告认为办理时间与户口簿上载明迁入时间不一致,但本院认为应先办理准迁核准手续再实际办理户口迁入,符合逻辑顺序,时间存在先后并不矛盾,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落户申请及附件虽然未与原件核对,但结合公安机关的准予迁入证明,能够印证被告向主管机关提交申请及附件办理落户的事实,且最终予以批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加盖了机关印证,且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相互印证,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蒋某依法承担了农业税纳税义务的事实,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蒋某于2009年9月9日办理了林权权属证书,在太华村支家湾村民小组取得了林权承包主体资格;2011年10月5日,与太华村委会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并于2011年12月10日取得了草原使用权证的事实,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关县高桥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基本信息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关于争议土地、林地征收范围、款项明细表(图),能证明土地、林地被征收范围及补偿款金额的情况,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询问调查笔录,虽然原告认为属于被询问、调查人个人意见,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被询问、调查人蒋清松、廖通奎、龙安华均是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杨光元是本案当事人双方支付转让费用在场人、李昌德是与本案类似土地流转纠纷合同签订在场人,虽然他们并没有完全亲历本案合同签订过程,但他们之间的陈述具有一致性,即能证明争议当事人之间普遍不清楚转包及转让的区别,土地、林地的流转在当地人心目中普遍理解为是连同房屋一并转让给受让方,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证书未进行变更登记,但受让方才是实际承包经营权主体,对能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1年3月3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土地、林地、柴草山等一律交由被告长期管理使用,并将房屋一并卖给了被告,承包附随义务由被告代原告履行,该协议经太华村民委员会予以确认并加盖了印章。协议签订后,蒋某支付了陈某转让费3800元,并经太华村支家湾村民小组各户主签名后,报经太华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并由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后,将蒋某及其子女蒋清贤、蒋清燕的户口从其原住所地永善县马楠乡冷水村苟家坪组迁至大关县高桥镇太华村支家湾村民小组落户。原被告土地流转协议签订后,被告蒋某履行交纳了农业税相关义务。2009年9月9日,被告蒋某取得了大关县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在太华村支家湾村民小组取得了林权承包主体资格。2011年10月5日,蒋某与发包方太华村委会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并于2011年12月10日取得了草原使用权证,在太华村支家湾村民小组取得了草原承包主体资格。2012年,双方因土地流转产生纠纷,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经太华村民委员会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原告陈某流转给被告蒋某的土地包括大河坝(地名)、坟坝(地名)、菜园地(地名)、桥坎上(地名)、大石包(地名)、半弯(地名)、长湾(地名)、扇子坝(地名)、水井(地名),刘家老屋基(地名)、毛厮湾(地名)、瓜儿地(地名)、大关托(地名)、水井湾(地名)、熊家屋基(地名),土地使用权证书未进行变更登记。因太华水库修建对大河坝(地名)、坟坝(地名)、菜园地(地名)、桥坎上(地名)、大石包(地名)、熊家屋基(地名)已进行征收。原告流转给被告的林地敖家屋基(地名)、石内口(地名)、阴山(地名)、中埂梁梁(地名)、扇子坝头上(地名)包含在被告蒋某所取得林权证范围内,现部分林地已被征收。对征收土地、林地补偿款402131.20元,大关县高桥镇人民政府未对该款项进行支付。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本案中,原告将其房屋、承包土地、柴山流转给被告蒋某,双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案土地流转方式定为转包较为恰当。诉讼中,原告虽主张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但该份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相对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各自的义务,该份合同已经太华村民委员会盖章公证,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就土地、柴山的转包行为已经太华村民委员会备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且认为双方签订土地、柴山转包合同时约定为长期转包,不符合法律关于转包期限的规定。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将转包期限约定为长期,但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承包剩余期限,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蒋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大关县高桥镇人民政府,并非系本案诉争土地、柴山转包合同的相对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认为高桥镇人民政府扣留土地补偿款的行为系违法行政行为,理应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对高桥镇人民政府的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幸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林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