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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金云海与杨竹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云海,杨竹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0669号原告金云海。被告杨竹祥。原告金云海为与被告杨竹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装水工程款人民币2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竹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竹祥将其位于建德市乾潭镇乾潭村高家地103号房屋的安装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5年2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价款人民币27500元,于同年年底之前归还,后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装水工程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750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付款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竹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云海价款人民币2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杨竹祥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白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