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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于俊丽诉被告于楷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俊丽,于楷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826号原告于俊丽,女,汉族,1965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于楷志,男,汉族,1958年10月7日出生,太康县三中教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原告于俊丽与被告于楷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于俊丽、被告于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父亲于某系太康县离休教师,生育3个儿子1个女儿。原告父亲在世期间在太康县建行存有积蓄18万元,而被告将18万元占为己有,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完全诉讼主体资格,她代表不了任何一个人。原告诉被告独占18万元,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若没有18万元,应由原告交出18万元,请求法院责令原告说明原告拥有五处房产的资金来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一切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一切后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父亲于某系太康县离休教师,生育3个儿子1个女儿。原告父亲去世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8万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俊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苏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