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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004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09年6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7月15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1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2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8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暂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西河路276号可可奶茶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沈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白色国米M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元。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钟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俞维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