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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3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朱洪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896号原告商丘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理人陈慧敏,经理。被告朱洪祥(又名朱红林),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原告商丘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单位借款现金23000元,同时约定2014年10月14日还清,月利息1分,过期按每月交本金2%滞纳金。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8280元及滞纳金55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洪祥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并于当日写下借条。在2013年年底分两批归还10000元,每次还5000元。现在本金还剩13000元,利息没有还。被告朱洪祥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的特点,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洪祥因购买车辆,借原告现金23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1分,借期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下欠本金23000元没有偿还。另查明,经双方在庭审前电话沟通结算,原告同意被告偿还利息3640元。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朱洪祥借原告借款买车营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在经原告催要后,没有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3640元,对其他利息及滞纳金,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洪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36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朱洪祥负担350元,原告商丘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安生审 判 员  陈广军人民陪审员  贾发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常东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