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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868号原告:王某某,烟台外国语实验学校教师。被告:郭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中旬,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10月11日,原告将家中存放的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原告20000元,每月付利息1000元,一月一付。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郭某某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中旬,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10月11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原告20000元,每月付利息1000元,一月一付。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6年1月20日,原告状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被告郭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为338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沛优(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