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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刑初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鄂J×××××号飞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麻城市城区北环路向黄金桥开发区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其驾车行驶至北环路与西环路交叉路段时,撞上路边绿化带,致使自己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55.46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鄂J×××××号飞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麻城市城区北环路向黄金桥开发区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其驾车行驶至北环路与西环路交叉路段时,撞上路边绿化带,致使自己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55.46mg/100ml。案发后,刘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1月19日晚,自己喝了大约一两半白酒后,驾驶飞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麻城市城区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19时50分许,行驶至北环路与西环路交叉路口时,撞上了北环路路边的花坛,造成自己受伤、摩托车受损。自己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自己家吃晚饭时喝了大约一两半的白酒后骑摩托车离开。2、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9日晚上,自己在经过北环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处时,发现一名男子躺在路边花坛,摩托车的灯还在闪,就打110报警。三、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55.46mg/100ml。四、麻城市公安局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五、书证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1月19日晚19时40分受伤,交警人员到现场发现其有酒后驾车嫌疑,于当天在医院抽血化验,并口头口头传唤到案。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3、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愿意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并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自己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其行为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摩托车相对于醉酒驾驶汽车的危险驾驶行为社会危害性要相对较小,且当庭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刘某表现较好,其所在街道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为保障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江明审 判 员 胡联斌审 判 员 王福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镇 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