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12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959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杨进平,扬州市江都区东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黄红春。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平、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底完婚,××××年××月××日生一子徐某乙。因婚前感情基础薄弱,未能了解充分,婚后经磨合,感情尚好,但在被告生育小孩后,其父母来原告家中照顾,双方家庭因习惯不同而产生了矛盾,被告常回娘家,不问小孩,2015年腊月23日被告未能按原告要求带其衣物回原告家,被原告拒绝其回家,双方矛盾因沟通不成,感情逐步破裂,故原告诉之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归还原告的金器。被告李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双方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是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并育有一子,婚后共同在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威尼谷小区二号楼二十层三号购置住房一套。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诉状中所称2015年腊月23日被告未带任何物件回家的事实,足以证明了被告并不是诉状中所称的不讲道理的人,也证明了被告是回家过年的,根本不存在夫妻争吵之事。对于家庭日常生活中的琐事发生争执,作为正常人在所难免,但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更谈不上夫妻感情破裂,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徐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又因沟通不够,导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不合,上述矛盾已经影响了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归还原告的金器。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相识、相恋后结婚,并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来,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间、家庭中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今后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之间互商、互谅,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多为子女的身心健康考虑,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判员  谈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竹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