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改勤与漯河市源汇区华裕面粉厂、刘付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改勤,漯河市源汇区华裕面粉厂,刘付安,刘红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514号原告陈改勤,男,汉族,1951年7月11日出生。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华裕面粉厂。被告刘付安,男,汉族,1950年11月19日出生,住本市源汇区杨庄村*组**号。被告刘红建,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本市源汇区杨庄村*组***号。原告陈改勤诉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华裕面粉厂(以下简称华裕面粉厂)、被告刘付安、被告刘红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改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裕面粉厂、被告刘付安、被告刘红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改勤诉称,被告刘付安、刘红建在开办漯河市源汇区华裕面粉厂期间,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陈改勤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双方约定月息1分2厘。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14日、1月20日共偿还4000元,2011年9月份偿还15000元,下欠本金共计41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裕面粉厂、被告刘付安、被告刘红建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刘红建向陈改勤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今借改勤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从2008年5月1号开始计息,月息壹分二厘。特此为据。杨庄面粉厂”。该证明上还显示,2009年1月14日付2000元整,落款为刘红建。2009年1月20日付2000元整,落款为刘付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红建、华裕面粉厂向原告陈改勤出具的证明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红建在“证明”上签字,且该证明上加盖有华裕面粉厂的公章,并约定了利息为一分二厘,二被告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刘红建及华裕面粉厂共同偿还4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付安在“证明”上加盖华裕面粉厂公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要求刘付安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建、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华裕面粉厂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改勤本金4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壹分二厘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改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20元,由被告刘红建、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华裕面粉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杨 景人民陪审员 龙松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