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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与李京洋、谌景明、李建培、张海英、奠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李京洋,谌景明,奠琼,李建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永掌,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职工。被告李京洋,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谌景明,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侗族,医务人员。被告奠琼,女,1985年3月11日出生,土家族,教师。被告李建培,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下称溆浦农业银行)与被告李京洋、谌景明、奠琼、李建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溆浦农业银行于2016年1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溆浦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永掌、被告李京洋、谌景明、李建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奠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溆浦农业银行诉称:李京洋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75万元,逾期本金2545426.03元,利息78343.39元,本息共计2623769.42元。由谌景明、奠琼夫妻提供房产证号为713000699、713000704、713000705、713000706共4套房产做抵押,抵押价值为178万元,李建培提供房产证号为713002190抵押价值9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共还本金204573.97元,担保人认为担保无效,原因是原告没有监督客户资金使用,从而拒绝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一、李京洋归还逾期本金2545426.03元,利息78343.39元、本息共计2623769.42元;二、抵押人依法承担抵押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京洋辩称:一、感谢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给我借款275万元经营猕猴桃基地。但是在借贷归还期间,因多种因素不能如期还贷,主要原因是经营的生产基地赢利太少不能足额还贷。所借贷款全部是用在生产基地的生产经营中,不属原告监督不力,责��全在李京洋自己,因为种植业出效益有时间期的,前两年是成活率,后几年是见效率,李京洋的基地去年就赢利几十万元,今年估计收入达100万元,明年就基本能还绝大部分的贷款,争取3年内全部将贵行的贷款还清;二、请担保人放心,不要认为贷款有危机,李京洋会想办法还贷,绝不会连带担保人的担保财产,李京洋会尽责任义务去还贷,既然提供了担保,就请放心,共同确保原告这笔贷款无风险。承诺争取在3年内还清贷款,请原告继续给予扶植和支持。被告谌景明辩称:愿意承担抵押责任。被告李建培辩称: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是为了做房地产项目开发,2014年1月,李建培得知靖州房地产开发流产了,第一时间就向李京洋及原告工作人员欧清卫打电话问贷款放了没有,他们都说没有放款,李建培就说这个项目不搞了,不用再放贷款了。2014年3月9日,李建培亲自到原告处找到了欧清卫,问他贷款放了没有,欧清卫回答说没有放款,欧清卫承诺在2014年4月20日前将李建培抵押的房产证取出来。2014年4月上旬,李京洋两口子找到李建培两口子说贷款已经放了。李建培签订协议时没有看就签了字,是相信原告的客户经理,而且欧清卫几次承诺将抵押物取出来。因此,李建培不应当承担抵押责任,对承担抵押责任有异议。被告奠琼未答辩。原告溆浦农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了下列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6页,证明借款及抵押事实;2.抵押物清单5份5页、他项权证复印件3份3页,证明抵押事实;3.借据复印件1份1页,证明借款已发放;4.个人凭证信息原件1份2页,证明被告尚欠本息未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京洋、谌景明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建培承认其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当时确实需要贷款,但称没有看内容,对抵押物清单和他项权证无异议,但称对原告是否放贷款和所欠本息不清楚。被告李京洋、谌景明、奠琼未举证。经审核原告溆浦农业银行提出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11月19日,原告溆浦农业银行为贷款人,被告李京洋为借款人,被告谌景明、奠琼、李建培为担保人,签订了1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43020120130092842。主要内容有:可循环借款额度275万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借款人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需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借款用途为猕猴桃基地建设;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28451690002559618;受托支付信息:收款人唐稳良,账号6228461698001330376,开户行溆浦农行,金额275万元,用途进货;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固定利率,期内不变;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75万元,担保物为房产,《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为43020120130092842-1、43020120130092842-2、43020120130092842-3、43020120130092842-4、43020120130092842-5,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收足额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凭证和《房地产抵押清单》为合同的组成部分。2013年11月20日,原告溆浦农业银行为抵押权人、被告李建培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43020120130092842-1《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房屋坐落在沅陵镇风鸣塔鱼池组,房产证号为沅房权证城字第7130021**号,作价194万元,2013年11月28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沅房他证城区字第5130007**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溆浦农业银行,债���数额97万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溆浦农业银行为抵押权人、被告谌景明、奠琼为抵押人签订了4份《房地产抵押清单》,分别是:编号43020120130092842-2,房屋座落在溆浦县卢峰镇团结街101、102等2套,房产证号为溆浦县房权证卢峰镇字第7130007**号,作价86万元;编号43020120130092842-3,房屋座落在溆浦县卢峰镇团结街城北新区大汉路201,房产证号为溆浦县房权证卢峰镇字第7130007**号,作价93万元;编号43020120130092842-4,房屋座落在溆浦县卢峰镇团结街城北新区大汉路301,房产证号为溆浦县房权证卢峰镇字第7130006**号,作价94万元;编号43020120130092842-5,房屋座落在溆浦县卢峰镇团结街城北新区大汉路-101,房产证号为溆浦县房权证卢峰镇字第7130007**号,作价83万元。2013年12月5日对前列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溆浦县房他证卢峰镇字第130017**号,房屋��项权利人为原告溆浦农业银行,债权数额178万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溆浦农业银行向被告李京洋发放了贷款275万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案涉借款执行利率应为年利率7.8%。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李京洋按月支付了利息,但借款到期时未返还本金。逾期后,被告李京洋在2014年12月31日还本金2195.45元、罚息7804.55元,2015年1月30日还本金3028.91元、罚息26791.09元,2015年2月9日还本金71080.06元、罚息8919.94元,2015年4月2日还罚息10048.03元,2015年4月3日还本金2396.73元、罚息36003.27元,2015年5月1日还本金125692.82、罚息24307.18元,2015年8月30日还罚息40006.41元,2016年2月6日还罚息20000元。共计已还本金204573.97元,欠本金2545426.03元未还,实收利息399666.57元,截止2015年9月22日,应收未��利息78343.3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溆浦农业银行与被告李京洋、谌景明、奠琼、李建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溆浦农业银行已交付了借款,案涉借款的期限为1年,被告李京洋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造成贷款逾期,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约定返还所欠原告溆浦农业银行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75万元,原告溆浦农业银行系抵押权人,被告谌景明、奠琼、李建培系抵押人,且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已经成立,因此,被告谌景明、奠琼、李建培应当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其在���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李京洋追偿。被告李京洋承诺争取在3年内还清贷款,并希望原告溆浦农业银行继续给予扶植和支持,但原告溆浦农业银行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培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奠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溆浦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京洋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本金2545426.03元、利息78343.39元,共计2623769.42元;二、被告谌景明、奠琼、李建培以登记的抵押物和担保的债务数额承担抵押责任;被告谌景明、奠琼、李建培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李京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90元,减半收取13895元,由被告李京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孟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洁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