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4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肖国艳与陈嘉怡、陈丽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艳,陈嘉怡,陈丽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46号原告肖国艳。被告陈嘉怡。被告陈丽娇。原告肖国艳诉被告陈嘉怡、陈丽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定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肖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嘉怡、陈丽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肖国艳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陈嘉怡因资金周转,通过湖南民生财通担保公司向原告借款380000元整,并用其房产作抵押且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陈丽娇为借款连带责任人,被告陈嘉怡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2015年5月15日被告陈丽娇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此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借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嘉怡、陈丽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80000元基础,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起);2、由被告陈嘉怡、陈丽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嘉怡、陈丽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肖国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肖国艳、被告陈嘉怡、陈丽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条、借款借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380000元,被告陈丽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向原告偿还第一个月利息5700元的事实;3、借款延期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延期一个月;4、还款计划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陈嘉怡向原告借了钱以及还款的计划;5、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嘉怡以其所有的两个门面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6、2015年8月17日及2016年1月21日的短信聊天记录的截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丽娇承诺还款并将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嘉怡、陈丽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陈嘉怡、陈丽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的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5日,被告陈嘉怡因资金周转,通过湖南民生财通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80000元整,并与原告签定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同时被告陈嘉怡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被告陈丽娇在连带责任人一栏签字并按手印,原告亦于借款合同签订定当日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陈嘉怡转账3800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陈丽娇向原告支付了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5的利息5700元。此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及本金。另查明:被告陈嘉怡于2015年4月14日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攸县城关镇的两处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714003658、714003659)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被告陈嘉怡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原、被告之间借款真实、合法。原告合法的债权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陈嘉怡支付了借款并约定了利息,被告陈嘉怡应履行向原告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娇在连带责任人处签字,且其在与原告的短信记录中亦明确表示其将承担无限担保责任,故被告陈丽娇应视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陈嘉怡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嘉怡、陈丽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嘉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国艳的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以本金380000元基础,起按月利率1.5%计算;2016年4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80000元中未偿还的数额为基础,起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陈丽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8元,减半收取3799元,由被告陈嘉怡、陈丽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定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XX维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请求返还已支付的已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