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4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金娜与章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娜,章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4418号申请执行人金娜。被执行人章良。原告金娜与被告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32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规定,被告章良应归还给原告金娜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该款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75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75000元,若被告章良未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原告金娜可就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如被告章良有任一期未付,则应加付给原告金娜人民币5万元。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441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权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