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1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王洪峰与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刘瑞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峰,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刘瑞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字第14号原告王洪峰,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本溪满族自治县供电分公司员工,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于钦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延伟,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恭,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瑞刚,男,满族,1965年11月9日生,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客运集团公司司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王洪峰诉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刘瑞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腾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驾驶的客车行驶至小小线高官镇,因躲前方公路上鸭子时驶入行驶方向左侧至往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小轿车辆翻入桥下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被告车辆无损失,经交警认定被告付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拖车花费2500元,车辆修理费花费12100元,被告应承担车辆修理的百分之四十计4840元,共计734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于被告进行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车是我们公司的车,被告刘瑞刚是给我们开车的,是职务行为。诉求的修车费和拖车费我们没有异议,责任应当按照交通认定的次要责任我们承担百分之三十。被告刘瑞刚辩称:我同意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瑞刚系被告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车辆驾驶员。2015年9月30日16时,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小线高官镇三合村小夹河叉路口,被告刘瑞刚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因躲避前方公路上鸭子时驶入行驶方向左侧路面,致使相对方向行驶原告王洪峰驾驶的小型轿车采取措施不当,翻入行驶方向左侧路边桥下,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王洪峰负主要责任,被告刘瑞刚付次要责任。2015年的1月1日,被告刘瑞刚给付原告王洪峰事故修车款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1、原告车辆修理费12100元的百分之四十计4840元,及原告拖车费2500元,共计734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修车明细表、车辆修理剪贴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洪峰驾驶的小型轿车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的60%;被告刘瑞刚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次要过错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40%。原告王洪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14,600元,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侵权比例承担人民币5,840元,被告刘瑞刚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洪峰修车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38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洪峰负担10元、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腾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他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