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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李占良与XX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良,XX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362号原告李占良。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XX川。原告李占良与被告XX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川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良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收到原告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早已过,被告迟迟不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8700元。被告XX川未辩称。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其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欠款50000元、利息18700元一直未付;因被告未到��,且其系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占良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7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被告XX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一贤人民陪审员  王浩翔人民陪审员  赵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泓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