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临沂汉郡石化有限公司与临沂哈纳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汉郡石化有限公司,临沂哈纳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890号原告临沂汉郡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汤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周宝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振,男,临沂市建振石油供应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艾东,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哈纳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朱陈东南村****号。法定代表人马福禄,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学风,���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元首,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汉郡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郡石化公司)与被告临沂哈纳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纳斯能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郡石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艾东、杨建振、被告哈纳斯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学风、周元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郡石化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及临沂市建振石油供应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土地29.3亩,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33年10月31日止),租赁费每年20万元。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八年租金16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租金50万元,尚欠租金110万元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已构成严重违约,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11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哈纳斯能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交付土地,租赁合同没有履行;二、原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导致合同无法根本履行;三、被告没有交付租金50万元的事实。综上,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临沂市建振石油供应有限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山东省苍山县神山镇东道庄村206国道拐角处西北角面积29.3亩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11月12日,苍山县规划局作出编号为鲁苍规[2007]13-03-0100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用地单位临沂市建振石油供应有限公司、就位于山东省苍山县神山镇东道庄村206国道拐角处西北角面积29.3亩的土地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用于建设加油站。2010年11月26日,原告汉郡石化公司与案外人临沂市建振石油供应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方(甲方)临沂市建振石油供应有限公司,受让方(乙方)临沂汉郡石化有限公司;本次转让为甲方在苍山土地局购买土地所缴纳的全部费用及票据一宗,全部转卖给乙方,甲方拥有的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同时转卖给乙方,总价款160万元,由乙方到苍山土地办理土地相关手续,使用权及所有权归乙方;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由乙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使用权及所有权归乙方。并加盖出让方法定代表人杨建振、受让方法定代表人宋海彬的私章、双方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将上述案外人临沂市建振石油供应有限公司以划拨所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汉郡石化公司。2013年11月1日,原告汉郡石化公司与被告哈纳斯能源公司、及案外人临沂建振石油供应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人)临沂汉郡石化有限公司,乙方(承租人)临沂哈纳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丙方临沂市建振石油供应有限公司;一、甲方保证拥有出租土地合法的使用权,甲方需提供拥有该地块使用权的转让合同文本及土地证、宗地图等资料复制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二、丙方作为土地使用权权利登记方,同意协议中所有条款;三、丙方作为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已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甲方所有(尚未办理完毕变更登记手续),该地块位于苍山县神山镇东道庄村206国道拐角处西北角,东西向长170米,南北向宽115米,共计29.3亩,乙方租赁使用的土地为该宗土地的加油站西部地界,东西向长103米,南北向宽81米,详细情况如附件土地租赁平面示意图;四、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33年10月31日止;五、该宗土地租赁费为每年20万元,乙方2013年11月15日前先向甲方一次性支付8年的土地租金1600000元整,后续的12年付款期限为每年一付,租赁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增收租赁费及其他任何费用;六、1.甲方需保证该租赁土地的合法使用性,如因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合法性出现问题导致乙方不能正常使用土地进行工程建设以及正常的经营活动,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六、2.乙方可自行选择在该宗土地上规划建设施工并经营,甲方需义务协调或配合处理乙方在建设、经营因土地使用出现的问题,如电网、水利、设施、建设完善手续等;六、3.乙方在该宗土地上建设后的建筑附着物在租赁期满后归甲方所有;六、5.现阶段因丙方已利用该宗土地进行了银行贷款,在本合同签订之后,若因甲方或丙方利用该宗土地产生的贷款抵押或在合同履行期内以转租、合作��联营等方式与第三方利用该地块发生争议,造成乙方在合同期限内的土地使用权利受到损害,致使不能正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甲方、丙方承担,该损失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实际投入的在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设施及设备以及正常经营应获得的预期利益损失等;七、1.在租赁期间,甲乙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甲乙双方任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方可在要求解除合同后,由违约方赔偿对方因履行本合同造成所有经营损失;七、2.乙方违约不按时缴纳租赁费超过约定期限3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八、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三方均于该合同中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或签字予以确认。上述三方《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汉郡石��公司为履行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所租赁的土地进行了清理,于2013年11月1日,与苍山县远发石膏有限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书》,协议解除双方于2013年2月6日签订尚未到期的《货场租赁协议》,为此原告支付、退回苍山县远发石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押金5万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汉郡石化公司以被告哈纳斯能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1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交付涉案土地,因被告需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加气站,但尚未开工建设;按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仅支付租赁费500000元,剩余租赁费1100000元未能支付。被告辩称双方签约前期协商中明确告知租用涉案土地的用途为建设加气站,建设加气站所需手续严格���繁琐,原告承诺严格按照合同及被告要求提供土地,但签订合同后,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交付涉案土地,租赁合同亦未能实际履行;对于原告诉称的所交租赁费500000元,系临沂市建振石油供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振向案外人段成义所借款项,非被告向原告交纳的租赁费用,同时申请案外人段成义出庭作证,段成义当庭证实涉案500000元系杨建振向其所借款项,并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杨建振指定人员刘华东(系原告公司现金出纳)的账户内,非系被告向原告交纳的租赁费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哈纳斯能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制作《解除合同通知书》,通过国内标准快递方式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给原告汉郡石化公司,邮件编号为10XXXXXXX11,同时由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济泉城证��字第288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解除合同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贵公司至今未如约向我公司交付租赁土地,而且经我公司调查了解,贵公司尚未取得租赁土地的使用权,贵公司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利益;基于此,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郑重通知如下:1、解除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贵公司在签收本通知后7日内,到我公司办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同时我公司保留追究贵公司相关责任的权利。2015年2月16日,快递公司出具邮件查询回单,证明编号为10XXXXXXX11邮件于2015年2月3日投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为案外人临沂市建振石油供应有限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事实,有���告方提交的相关收款收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外人临沂市建振石油供应有限公司曾于2000年10月份、2003年1月份及5月份向相关部门所交纳费用票据,应视相关部门同意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土地使用权要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在未向有关部门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案外人临沂市建振石油供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原告的合同条款合法有效,依法应于保护。原告在未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被告,基于原告与案外人临沂市建振石油供应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转让合同的有效条款,且原告、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时均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明知被告所租赁土地用途,即建加气站,又未按合同“六、2.乙方可自行选择在该宗土地上规划建设施工并经营,甲方需义务协调或配合处理乙方在建设、经营因土地使用出现的问题,如电网、水利、设施、建设完善手续等”的约定履行其义务;且未能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与双方合同约定“甲方保证拥有出租土地合法的使用权,甲方需提供拥有该地块使用权的转让合同文本及土地证、宗地图等资料复制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条款不符,导致被告未能实际施工建设加气站,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根据土地租���合同七条1项“在租赁期间,甲乙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甲乙双方任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方可在要求解除合同后,由违约方赔偿对方因履行本合同造成所有经营损失;”的约定,于2015年2月3日通过快递公司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原告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3日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证人段成义出庭作证,证实涉案500000元系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振(即临沂市建振石油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所借款项,并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杨建振指定人员刘华东(系原告公司现金出纳)的账户内,非系被告向原告交纳的租赁费用,故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已交租赁费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庭审中亦认可被告租用涉案土地用途为建设加气站,且尚未开工建设的事实;证人证言及原告认可的事实相互佐证,足以证实被告辩称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抗辩理由成立。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尚未实际履行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11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沂汉郡石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临沂汉郡石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洪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