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5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宋伟娜与刘胡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224号原告宋某。被告刘某。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胡某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于2013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举办结婚仪式,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9月份双方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双方经人介绍于2013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举办结婚仪式,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关系不睦。2013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莱阳市赵旺庄镇迎戈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3年9月以来原告宋某独自在该村居住,未见刘某出现。本院依职权的被告姑姑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姑姑称双方登记后被告未给付彩礼,未举办婚礼,亦未一起共同生活。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与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未举办婚礼,未实际共同生活。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此情况下,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万国红人民陪审员 周文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江 妙本案依照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