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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胡雪英与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雪英,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雪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张丽英,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真光路1473弄3号4层4187室。法定代表人赖富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赖文正,系公司员工。上诉人胡雪英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4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起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2014年11月25日,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4)15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9月27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绍市劳工鉴15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贰级,大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11月18日,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一份未立案证明。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同时查明,原告自2009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原告每月工资经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2255.9元/月。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亦同意,故该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关于原告诉请中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确实,原告之伤构成工伤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贰级且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清楚,其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或单位支付。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应及时办理核赔并将所得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则依法应由被告负担,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评定情况,原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12月尚属合理,原告每月工资按照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的2255.9元/月计算,故该院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7070.8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胡雪英与被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雪英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7070.8元;三、被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原告胡雪英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赔,并于三日内将所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支付给原告胡雪英;四、驳回原告胡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胡雪英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上诉人原工资标准计算。二、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工伤赔偿差额部分原始法院未予审判。三、上诉人系工伤,被上诉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应对上诉人未投保部分损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人胡雪英在二审中提交《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绍兴市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一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向社保机构投保的基数是上诉人工资的60%;同时提交申请一份,要求本院向社保机构调取被上诉人替上诉人缴纳社保的材料。被上诉人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通知不是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执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按法律规定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而相关社保费用的缴纳由社保机构核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借条一组,要求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后仍向上诉人提供生活费用。上诉人胡雪英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如调解可在相应款项中予以抵扣。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应是上诉人原工资福利待遇或上年度市区月职工平均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水平,而上诉人的每月工资已经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2255.9元/月,在已明确上诉人每月工资的前提下,上诉人要求按上年度市区月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工伤待遇,因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足额缴纳社保的问题,因工伤保险投保标准应由相关机构审核确定,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雪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韦 玮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