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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433号原告黄某,女,1988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1991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2月初8典礼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婚生一子。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梅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