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王良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良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914号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荣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建立客运合同关系,截止2011年11月5日,被告应付客运费7500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客运费(旅游包车款)75000元,并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后,按照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状中所列明的地址,无法向被告王良荣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良荣的准确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依法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