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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建英与浙江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英,浙江电子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6民初1664号原告:陈建英。委托代理人:余伟军,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翠柏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颜春富。原告陈建英诉被告浙江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期间,借款人颜春富因项目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6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2年2月,经双方结算,颜春富共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利率不变,对此颜春富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后,颜春富和被告一直未能履行相关还本付息责任。原告据此于2015年10月23日向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颜春富及本案被告,但西湖区人民法院以(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79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借款人颜春富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移送公安侦查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虽然借款人颜春富涉嫌犯罪,但被告作为担保人仍然有义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利息526400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2月暂计至2015年12月),合计1086400元,此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有关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争议,原告曾在(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793号案(以下称793号案)中向作为借款人的颜春富和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提出过主张,根据原告在793号案中的诉讼请求,该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1、原告与颜春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现借款人颜春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材料已移送公安机关,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就颜春富向其借款的全部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就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争议而言,本案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793号案完全一致。换言之,原告系基于与793号案同一事实及理由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因(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793号民事裁定已生效,该裁定的拘束范围涵盖了原告与被告间的保证合同争议。现客观情况未发生变化,原告以同一事由再次起诉,本院仍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建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