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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23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贺明星诉被告张容彬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明星,张容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民初243号原告贺明星,男,傈僳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小学文化,务农。被告张容彬,男,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上列当事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由原告起诉来院。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经审查该案案情复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为宜,于2016年3月15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4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12时,被告在华坪县荣将镇步行街将我打成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华坪县人民法院(2014)华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判决,但因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对该笔费用未判决。我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2日到四川省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进行了右面部外伤术后住院治疗8天。对此,我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住院医疗费8943.36元、护理费200元/天×8天=1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营养费100元/天×8天=800元、交通费100元/天×2天=200元、误工费200元/天×7天=1400元,上述合计13934.36元;2、由被告赔偿我右面部外伤整容修理费20000元;3、案件受理费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在拉扯中原告自己受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也同样受了伤。我现在在监狱服刑,没有收入,父母也年老残疾,原告提出的费用我不赔偿。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用药清单一组;2、医疗票据一张金额为8943.36元;3、收据三张金额共1200元;4、华坪县人民法院(2014)华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二次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及被告应当对其承担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为非正式票据,交通费本院将酌情认定。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张容彬在华坪县荣将镇步行街“双双儿童游乐园”门前,因琐事与原告贺明星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造成原告重伤。2014年8月21日,华坪县人民法院(2014)华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50元。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原告就该次打架事件受到的伤害进行二次住院治疗共7天,出院后休息一周,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就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成重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医药费8943.36元,护理费553元(79元/天×7天=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误工费553元(79元/天×7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定,面部整容费尚未产生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合计10699.3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容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明星赔偿款人民币10699.3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张容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华春审判员  谷树才审判员  潘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如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