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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4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权循昌与朱新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循昌,朱新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400号原告权循昌。委托代理人郝胜,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新邦。委托代理人董习军,上海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权循昌诉被告朱新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循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胜律师、被告朱新邦的委托代理人董习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循昌诉称,2014年5月26日15时20分许,原告权循昌骑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朱新邦驾驶的、未投保的皖NRxx**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科福路思义路东侧20米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朱新邦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大量医疗费,现已治疗终结,并经鉴定需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49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朱新邦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赔偿超出部分的30%及律师费3,000元。被告朱新邦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现金及1,090.10元的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过高,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自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认可1,800元/月计算4个月;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认可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5时20分许,原告权循昌无证驾驶浙FVP4**普通两轮摩托车直行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科福路思义路东侧20米处时,适逢被告朱新邦驾驶未投保的皖NRxx**轿车行驶至该处右转弯,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朱新邦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6,585.31元。期间,朱新邦为原告垫付3,090.10元。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下肢神经源性损害及左腓深神经部分损伤,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审查,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新邦在本起事故中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权循昌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朱新邦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由朱新邦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朱新邦垫付的费用,本院在其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抵扣。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本院凭据核算为56,585.31元;2、原告权循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核定为9,100元;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金额过高,本院核定为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5、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权循昌主张律师费具有一定合理性,结合本案案情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由被告朱新邦负担律师费1,000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新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权循昌22,100元;二、原告权循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56,58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9,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30%及律师费1,000元,即15,887.59元,再扣除被告朱新邦先行垫付的3,090.10元,余款12,797.49元,被告朱新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权循昌;三、驳回原告权循昌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6.50元,由原告权循昌负担253.50元、被告朱新邦负担31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